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大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李協雄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萬通銀行)所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轉匯被告大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之一千萬元無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位聲明:確認原告被繼承人李協雄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萬通銀行所借而轉匯被告大越公司之一千萬元,非李協雄所遺留之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協雄係被告大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該公司因週轉不順,擬增資,在增資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經董監事會決議,推選李協雄為董事長,於同年六月五日移交,並先由股東依股份比例借款供公司使用,期間一年,利息十二%(見證一會議紀錄),惟股東並未依該決議履行,公司因急需週轉資金,乃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董監事 劉寧 伴、 陳煥耀 、乙○○、李協雄等協議,由公司以董事長李協雄出名向萬通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供公司為營運資金,並由股東陳煥耀、 劉寧伴 為保證人(見證二協議書)。李協雄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劉寧伴、陳煥耀為連帶保證人代表公司向萬通銀行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年息九.六七%(見證三借據),於提領該款項後轉匯入該公司為營運資金,並由該公司繳納利息(見證四萬通銀行核章證明書)。嗣李協雄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因該一千萬元借款確係該公司所借用,萬通銀行乃要求將該借款改以該公司名義借貸(見證四萬通銀行核章證明書),該借款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由該公司向該銀行清償(見證六萬通銀行清償明細查詢單),同時改由該公司名義續向該銀行借用該一千萬元(見證五借據)。
(二)李協雄死亡後,其繼承人原告丙○○向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李協雄之遺產稅時,該國稅局竟認上開李協雄匯入大越公司之一千萬元乃李協雄對大越公司之轉投資款,應列入李協雄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因漏未申報,致減少核定應納稅額,即生逃漏稅額0000000元,乃處以一倍之罰鍰0000000元,雖經丙○○說明該一千萬元實乃大越公司向萬通銀行所借用,僅由李協雄代表公司出名為借款人而匯給大越公司為營運資金,並非李協雄對大越公司之轉投資,自非李協雄之遺產,而不應列入遺產申報以課徵遺產稅,惟為該國稅局所不認同,雖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為相同之認定,使原告蒙受鉅大之損害。
(三)上開李協雄出名向萬通銀行借貸之一千萬元,其匯給大越公司,究係李協雄對大越公司之轉投資,抑大越公司向該銀行所借用,而僅以李協雄出名借貸,二者應以後者為事實:
1.若係轉投資,則大越公司必先有該決議,而該公司並無該項決議,請命大越公司提出其公司之會議紀錄即明。
2.依上揭證一、證六,足證其非轉投資,而屬後者之借貸。
3.李協雄為大越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大越公司(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0八條第三項,董事長為公司之對外代表)向萬通銀行所借一千萬元,自係大越公司之債務,而非李協雄之個人投資或借債。
4.該項借款,始終由大越公司向萬通銀行繳納利息(見證四萬通銀行核章證明書),其非轉投資,實乃大越公司向萬通銀行借貸甚明。
5.該借款均由大越公司之股東陳煥耀、劉寧伴為連帶保證人,若非大越公司之借款,豈有由該公司股東為保證人之理。
6.李協雄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後,該一千萬元借款即由大越公司清償,同時改由大越公司向萬通銀行續借(見證四、證六),更足證其為大越公司向萬通銀行之借貸,而非李協雄之轉投資。
(四)系爭一千萬元既非李協雄對大越公司之轉投資款,而係大越公司對萬通銀行之借款,則李協雄對大越公司並無一千萬元之轉投資債權,原告係李協雄之繼承人,對該一千萬元即無繼承權存在,爰請求確認之,以除去不安。
(五)該一千萬元既非李協雄之轉投資債權,即非李協雄所遺留之財產,亦即非民法第一一四八條所定「被繼承人之財產」,則本位聲明縱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告得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爰備位請求確認該一千萬元非李協雄所遺留之財產,以杜紛爭。
(六)對被告國稅局答辯之意見:
1.原告當初向被告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李協雄之遺產時,列有系爭一千萬元借款債務(即將該一千萬元銀行貸款作為李協雄向銀行之借款債務),經該國稅局審查,認該一千萬元不應列入遺產中之負債(因國稅局查知李協雄將該一千萬元轉匯給被告大越機械公司,認李協雄對大越公司有該一千萬元借款債權,則債權債務相抵後為零),而通知原告(由代書人代理)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到該國稅局辦理撤銷該一千萬元債務之申報,經撤銷該申報後,國稅局乃核定原告應繳納之遺產稅九百多萬元,經原告申請復查,申請復查時,原告以上開一千萬元應為李協雄之借款債務,乃遺產中之負債,國稅局審查後,撤銷原核定之遺產稅額,而重新核定應納遺產稅為六十多萬元,原告未再聲請復查而確定,惟約三、四個月後(或半年內),原告再接到國稅局之通知,指原告未將被繼承人債權一千萬元據實合併申報,乃重核應納遺產稅額為三百一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漏稅額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應處罰鍰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元。
2.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國稅局於審查原告之遺產申報書時,即已查知被繼承人李協雄之系爭一千萬元銀行貸款債務,因李協雄將該一千萬元轉匯給大越公司,認該一千萬元既為債務,亦為債權,相抵後為零,乃通知原告撤銷該一千萬元債務之申報,嗣原告申請復查時,雖仍列該一千萬元為債務,而未同時列該一千萬元為債權,惟乃國稅局應審查之範圍,而國稅局於第一次審查時已明知其事,卻於原告申請復查後准將該一千萬元列為遺產之債務,而將該一千萬元是否應合併申報列為債權故意省略,迨該復查核定確定,經過數個月(約半年內),再通知原告,指原告漏報該一千萬元債權,除重核遺產稅額外,另處漏報額一倍之罰鍰,有背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見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守則。
3.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被告國稅局之上開作為,明知除一千萬元債務外,同時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苟認系爭一千萬元為李協雄之債權時),卻為處罰漏報之罰鍰,而故意於復查核定時略而不提,迨該核定確定後數個月,再重核遺產稅額並處一倍罰鍰,既有背公務員之誠實守則,更違反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憲法規定,自非有效,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尚非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一)大越公司會議紀錄影本乙件。(二)協議書影本乙件。(三)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借據影本乙件。(四)萬通銀行核章證明書影本乙件。
(五)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借據影本乙件。(六)萬通商業銀行清償明細查詢單影本乙件。(七)、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細表影本各乙件。(九)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件。(十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各乙件。(十一)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大越公司
一、聲明:自認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該筆一千萬借款,確係以李協雄名義向萬通銀行借款,供大越公司使用,並由大越公司繳納利息,嗣後李協雄死亡後,已變更成大越公司名義向萬通銀行借款。
貳、被告國稅局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又「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前段、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所規定。
(二)原告訴訟意旨略以,被告於審查原告之遺產稅申報書時,即查得被繼承人貸款一千萬元之資金去向,係匯至大越公司存款帳戶,乃通知原告撤銷系爭未償債務之申報,嗣原告申請復查雖增列該筆未償債務,而未同額列報債權,惟此乃被告應審查之範圍,被告於復查決定增列系爭未償債務,卻於事後重核並處一倍罰鍰云云。
(三)查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債權列為被繼承人遺產核課遺產稅,屬於行政處分範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原告業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審結確定,本件既非私權爭執,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次查依據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記載借款人為被繼承人李協雄君,借據亦有被繼承人親筆簽名蓋章,且貸款資金悉數存入被繼承人存款帳戶,是該筆借款確為被繼承人所借,該筆借款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尚未償還,被告乃據以核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又該筆借款轉匯大越公司支用,迄被繼承人死亡日止該公司尚未償還,被繼承人即對該公司有一相對債權存在,故被告將該債權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合。
(五)再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八十九年一月以陳情書說明原申報未償債務一千萬元係屬轉投資性質,申請撤銷,嗣八十九年二月申請復查主張遺漏該筆未償債務,被告始依原告所提示萬通銀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追認該筆未償債務,惟查該借款之資金均提領轉匯大越公司支用,大越公司負責人乙○○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說明,該筆借款直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尚未償還,是被繼承人尚遺有對大越公司之債權一千萬元,被告始依查得資料重核,非如原告所訴自始即查得該筆債權。且依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告漏未申報系爭債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一倍罰鍰,並無違誤。
(六)另本件係因原告列報被繼承人遺有死亡前未償債務,始查得該筆未償債務資金轉匯大越公司支用,乃核定被繼承人對大越公司有相對債權,如原告所述屬實,該筆未償債務實際為大越公司之借款,則原告故意虛列該筆未償債務,依首揭規定,應處三倍罰鍰,並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綜上,訴訟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理由
一、兩造對被繼承人李協雄生前以本身名義向萬通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供大越公司使用,並由大越公司繳納利息,嗣後李協雄死亡後,已變更成大越公司名義向萬通銀行借款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被告大越公司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無意見,有爭執之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國稅局間,主要在(一)本件是否私權爭執?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國稅局提出撤銷原申報李協雄死亡前未償債務一千萬元之陳情書(見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答辯狀第二頁),是否因該被告查知李協雄於向萬通銀行借款一千萬元同時轉匯給大越公司,而通知原告為該撤銷申報?(三)被告國稅局於審查原告之遺產申報時,查知李協雄於向萬通銀行借款一千萬元同時轉匯入大越公司帳戶內,而於原告申請復查時故意略而不提,事後據以認定原告漏報遺產,除補稅外並處以一倍罰鍰,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而無效?說明如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經查被繼承人李協雄生前以本身名義向萬通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供大越公司使用,並由大越公司繳納利息,嗣後李協雄死亡後,已變更成大越公司名義向萬通銀行借款,則該一千萬元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李協雄對被告大越公司之債權?或是否該一千萬元列為被繼承人李協雄對萬通銀行之債務?原告本有選擇之權,原告可選擇該一千萬元既列入被繼承人李協雄對被告大越公司之債權,同時亦列為被繼承人李協雄對萬通銀行之債務,亦可選擇兩者都不列入,惟不可擇一列入,因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國稅局不應將該一千萬元列為被繼承人李協雄對被告大越公司之債權,因為實質上係被告大越公司所借,亦為大越公司所使用,則原告在申報遺產時,即不應將該一千萬元列為被繼承人李協雄對萬通銀行之債務,然查原告一方面將該一千萬元列為被繼承人李協雄對萬通銀行之債務而主張扣抵,另一方面卻未將該一千萬元列為被繼承人李協雄對被告大越公司之債權,即屬漏報該一千萬元遺產總額,故縱本院判決確認該一千萬元非被繼承人李協雄對被告大越公司之債權,或原告對該一千萬元無繼承權存在,並無法去除原告應受逃漏稅捐罰款之不安危險,則原告起訴確認對該一千萬元並無繼承權存在或該一千萬元非李協雄之遺產,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國稅局是否應通知其撤銷該一千萬元債務之申報及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事涉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且原告已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書可稽,則原告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其起訴確認對該一千萬元並無繼承權存在或該一千萬元非李協雄之遺產,難認為有理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世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