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受擔保利益人若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必須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貨款糾紛,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聲請人依據該判決提存擔保金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元聲請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上訴,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成立和解,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二九九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十日送達相對人。茲因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有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份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