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支票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央警察大學四機關鑑定,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且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偽造,應有待刑事法院之正確認定,是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在刑事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未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二機關之鑑定結果,僅認抗告人簽名字跡特徵不明顯,致難以鑑定,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屬事實認定問題。復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應停止訴訟之情形有間,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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