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美英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自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美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9號、第135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編號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犯罪,均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1萬2,000元確定;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9號、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