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失眠、自我照顧能力差及職業社會功能下降等症狀,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於行竊當日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對於檢警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供述明確並無反覆,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尚屬清晰,且被告於 屈臣氏 超商行竊時,係將竊得之前揭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作為掩飾之手法,顯然被告知悉其所竊取之物品具有財產上價值並有意掩飾其犯行,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檢署)以其犯行輕微,而以93年度偵字第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76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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