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5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犯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5783號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四罪分別於92年11月25日、94年10月11日、96年3月7日及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義街35巷交岔路口處,竊取停放在巷口未上鎖之自行車(廠牌:JELUM,編號:00000000號)得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代保管單各乙紙。
(三)照片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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