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為第8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視為附表編號1尚未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3、4所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應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已執畢)│徒刑6月(未執行)│├───────────┼──────────┼──────────┤│犯罪日期│96.06.01~96.09.06│92.07.23~95.06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458號│923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實├─────────┼──────────┼──────────┤│審│判決日期│96.12.31│98.12.22│├─┼─────────┼──────────┼──────────┤│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1.29│99.01.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482號│1613號(編號2-4定為││││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未執行)│徒刑3月(未執行)│├───────────┼──────────┼──────────┤│犯罪日期│95.07.21│95.0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233號│923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實├─────────┼──────────┼──────────┤│審│判決日期│98.12.22│98.12.22│├─┼─────────┼──────────┼──────────┤│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1.19│99.01.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613號(編號2-4定為│1613號(編號2-4定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