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雅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子即訴外人 王泳欽
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其中主約「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及附約「附加平安保險」,保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保單第二年度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及一百萬元,並約定於被保險人身故時,被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查兩造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係約定保險費年繳,且係以金融機構轉帳繳費,而系爭保險契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邁入保單第二年度,伊不欲再由原金融機構帳號轉帳扣繳,乃於收到第二年度保險費繳費通知後,聯絡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即訴外人 許桂嵐 ,要求辦理停止媒體轉帳,然許桂嵐竟讓伊在「媒體轉帳件不續繳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且表示停止轉帳需表明原因,故建議在系爭聲明書上以「經濟困難」為原因。伊簽名時,系爭聲明書上停效日期為空白,該書面亦由許桂嵐攜回,伊並無繕本留存,根本不知停效日期計算等權益。且增定該部分契約內容前,並未予伊充分之審閱期間,以確實瞭解聲明書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有違,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㈡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由金融機構扣繳保
費,許桂嵐於同年十二月間,乃前來伊住處口頭詢問王泳欽是否要繳保費,之後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催繳保費之通知。王泳欽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退件拒絕理賠,方知許桂嵐以系爭聲明書使伊簽名,且依系爭聲明書內容,在未依法催繳保費之情況下,自訂寬限期間之起算方式。惟伊僅不經由媒體轉帳,非不續繳保費,故系爭聲明書僅在「停止媒體轉帳之意思表示」範圍內發生效力,催告及寬限期間之起算,應回歸保險契約之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將催告通知送達於伊,則保險契約寬限期間顯無從進行,於王泳欽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負保險責任,伊亦同意扣除未繳付之保費。
㈢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被上訴人本應於知悉伊停止轉帳
後,先催告伊繳納保費,以進行計算寬限期間,但被上訴人竟僅以一紙制式之聲明書令伊簽名,使伊在未轉帳繳納保費之後,即開始計算寬限期間,無形間使伊喪失寬限期間延後起算之利益。故如被上訴人認該聲明書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則伊在不知寬限期間計算始點之利益已受有侵害,且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可拒絕簽立,伊亦不知可拒絕,並認為係欲完成終止媒體轉帳所必須之流程,系爭聲明書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擬定內容,要求伊簽名,嚴重限制伊締約與否、契約內容形成之自由,致伊原依保險法、系爭保險契約享有到期未繳費,得受被上訴人催繳之權利受到剝奪,顯已失公平,故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應為無效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收受伊寄發第二期保費扣繳通
知單,扣繳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其不願繼續繳納保費,遂通知許桂嵐並要求辦理終止媒體轉帳,許桂嵐即攜帶「終止媒體轉帳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前往上訴人處填寫後,由許桂嵐將該通知書送至伊員林服務中心,因終止後需瞭解終止原因及後續收費方式,經詢問許桂嵐後,得知上訴人已無續繳意願,本請許桂嵐轉知上訴人有服務專員前往辦理,因許桂嵐告知上訴人不願與陌生人處理,如由服務專員前往處理恐造成諸多困擾,故伊始將系爭聲明書委由許桂嵐轉交上訴人親簽,並請保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待簽妥交回中心,服務人員在比對要保書確認為要保人所親簽,即送由保費部處理。因上訴人嗣後有簽系爭聲明書,依慣例上訴人之前所填寫之系爭通知書即未保存而已銷毀。
㈡系爭保險契約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停效前,許桂嵐多次親
往上訴人處所建議繳納保費,並告知續繳寬限期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底,均遭上訴人拒絕,詎上訴人今將親簽之系爭聲明書,導向係許桂嵐以不正方式誤導而簽署,係混淆視聽。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既許保險契約當事人就欠繳保費所生影響得另行約定,當非強制規定,而系爭聲明書已詳載:「..另本人已完全知悉並同意於保費未繳納時,次期之應繳日即貴公司依保險契約規定之催告到達日期..依保險契約規定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繳納保險費之寬限期..翌日依保險契約約定自動墊繳或停止效力」,系爭聲明書內容為雙方所同意,自屬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停止效力,自無違誤。若認伊應負保險責任,亦應扣除上訴人第二期保費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八萬元,及
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子王泳欽為被保險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約定年繳且係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費,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㈡王泳欽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訴人於同
年三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契約停效期間為由,拒絕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①許桂嵐固證稱因上訴人不願續繳保費,乃簽立系爭聲明
書,伊有告訴上訴人寬限期到九十七年十二月底,上訴人確有先簽系爭通知書,再簽系爭聲明書,及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有到上訴人家中詢問是否續繳保費等語,並出具事實陳述及處理現況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許桂嵐係被上訴人之職員,復為本件保險契約之承辦人員,顯有利害關係,則其所為陳述及出具之報告書內容,是否確屬公允可採,即值斟酌。
②依卷附錄音帶譯文內容不難發現,上訴人堅稱其簽署文
件之用意,僅欲終止轉帳而非不續繳保費,即許桂嵐於對話過程亦稱辦理終止轉帳,被上訴人會詢問原因,伊會跟公司說是因上訴人經濟困難等語,稽諸卷附空白系爭通知書並無須填載終止轉帳之原因,但上訴人填具系爭聲明書卻有記載「經濟困難」不續繳保費,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通知書之證明文件以供審酌,顯然上訴人所稱其僅欲終止轉帳通知,然許桂嵐卻讓其簽署系爭聲明書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③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本意,僅係不經由媒體轉帳,
非不續繳保費,既為許桂嵐所了解,然許桂嵐卻讓其簽立系爭聲明書,故系爭聲明書當僅在「停止媒體轉帳之意思表示」範圍內發生效力,要屬當然。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後,未再寄送催繳信函乙節,並不加爭執,依保險單條款第四條規定,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繳付保險費之三十日寬限期間即無從進行,保險契約難認已生停止效力,則本件保險契約自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王泳欽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險受益人即上訴人自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十八萬元。又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期保費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兩造均同意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前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觀諸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已如上論,則上訴人請求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加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應准許之範圍部分,則屬無稽,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