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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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乙○○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一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二包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九六八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鴉片類)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海洛因無訛。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施用等語,應非無可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科刑處罰確定之情事,其本次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且其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惟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二包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一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二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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