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告伸峰禮贈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岱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同上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柒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4萬8,000元。嗣訴訟中變更為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返還原告,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8日簽訂訂購合約書,伊向被告購買貨品,總價488萬元,約定第一批貨交貨日期為95年9月30日,第二批貨交貨日期為95年10月30日,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與被告為給付貨款,詎被告未依約交貨,人去樓空,被告既未按約定期限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系爭7紙支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返還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系爭7紙支票、原告就系爭7紙支票對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2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