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28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交易字第450號),經訊問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57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前往任職之宏偉保全公司催討薪資,因公司本來告知會將薪資轉帳至帳戶,事後改須本人親自至公司領取,伊並未收到此項通知,伊在公司大聲說話,公司遂報警叫警察前來處理,惟斯時伊欲返家而牽著機車,警察卻叫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做酒精濃度測試,然而伊既未騎乘機車,何來酒後駕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
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像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像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之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稱:(對於本件量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只希望易科罰金的刑度可以分期繳納等語,且檢察官當庭表示:(檢察官對於被告請求科刑之表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此有上開筆錄(詳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5
0號卷20頁反面)在卷可憑,且經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被告之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既已為願受易科罰金宣告之表示,原審亦依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之宣告,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至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簡易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惟於不得上訴之處刑書誤為此項得提起上訴之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等語,然被告仍不得以此項文字之誤載即主張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參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