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99年3月1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82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相對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爰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4萬8124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並未查明本件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亦未說明認有必要停止執行之理由,僅以相對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遽裁定停止執行,又未敘明相對人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裁定自屬違法。又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之計算基礎有誤,亦非相當云云。
四、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彰化分行經理,於任職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准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之貸款,且未監督其下屬 楊峻銘 之撥貸,致其受有1億2276萬8117元之損害,對相對人應負賠償之責任,爰以其中之8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之債務,則抗告人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取得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據。而抗告人之下屬楊峻銘疏失撥放貸款予玉樹公司,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業經相對人訴請楊峻銘賠償,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並認定「相對人請求楊峻銘就系爭貸款案中疏失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核相對人損害之金額,相對人稱甲案1億元轉列呆帳6693萬6079元,楊峻銘僅就甲案第2次撥貸5000萬元部分有執行職務之缺失,即就甲案呆帳部分之一半即3346萬8040元有過失,然相對人總行及分行之授信管理與作業部門就此部分核貸,亦難認無審核上之過失,應同分擔其等過失造成之損害,…經核其比例,本院認楊峻銘與相對人總行、分行對此應各分擔3分之1過失責任,故楊峻銘應就其中1115萬6013元負賠償之責。」則抗告人就玉樹公司之貸款,若核准貸款有疏失或對下屬楊峻銘之撥貸未盡監督之責,對相對人即應負賠償之責,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相對人之主張是否真實,自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非顯無勝訴之望。至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之338萬1515元,係相對人違法將抗告人解僱,未給付之95年12月28日至98年4月28日薪資報酬,其性質是否屬禁止扣押之債而相對人不得主張抵銷,仍有爭議,此部分係屬實體爭執,應由本案訴訟認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扣押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若繼續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予抗告人,相對人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338萬1515元及利息,於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難以保證抗告人仍有資力足以返還其之前所受領之給付,屆時相對人自有無法求償之虞。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執行,將來相對人即會受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相對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此項損害之估算,宜以裁定停止時之債權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始為適當,自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之338萬1515元及利息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為準。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之利息,依系爭確定判決之附表所示,計算至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99年2月11日為止,應為32萬9875元(抗告人誤寫為32萬9857元),連同本金338萬1515元,相對人依原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金額為371萬1390元;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應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為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預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應約為4年4個月。是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80萬4135元為適當(00000000.05(4+4/12)=804135元),原法院於計算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漏將相對人所應給付之利息32萬9875元算入,且將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誤為簡易案件,致辦案期限誤為10個月,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64萬8124元,即有未當。
六、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尚有未洽,而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其所命供擔保不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自應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未當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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