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黃壽臣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告 范楊福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618號兩造間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訴之聲明變更,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26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法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其並非本票之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施作泓琪洗衣店之水電裝潢工程期間,該洗衣店之負責人卻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而逃匿,經原告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協調,成立訴外人浣衣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浣衣局公司),並推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而由訴外人浣衣局公司承擔前手即泓琪洗衣店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訴外人浣衣局公司並即於98年1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19紙本票予被告收執,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原告雖於系爭19紙本票上簽章,惟此乃係以訴外人浣衣局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簽章,並非共同發票人。嗣訴外人浣衣局公司負責人於98年1月22日變更為訴外人 徐東昇 ,訴外人徐東昇並承諾會承擔前開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迄據聞訴外人徐東昇已陸續償還被告部分款項,詎被告竟持系爭19紙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2672號裁定後,被告即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2、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而查,原告於系爭19紙本票記載之金額、發票日旁加蓋印章及簽名,且簽名蓋章之位置臨近真正發票人即訴外人浣衣局公司,依社會通常觀念及交易習慣,應為公司負責人姓名之表示,並非原告欲以此表達其為訴外人浣衣局公司之連帶發票人。況系爭19紙本票乃係訴外人浣衣局公司為清償工程款而簽發,並非為原告個人之用,或由原告擔任訴外人浣衣局公司之連帶發票人,此見系爭19紙本票所示發票人為「浣衣局國際有限公司」即可得知;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或交易習慣,票據上若以公司為發票人,並載有公司負責人之姓名,目的僅在完整票據之發票行為,證明該票據係為擔保公司之債務而簽發,並非載有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即當然以負責人擔任公司之連帶發票人,若單純僅以票據之公示外觀為判斷,認定載有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即視為連帶發票人,將有礙票據之流通性。從而,原告於擔任訴外人浣衣局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加強公司發票之效力,而於系爭19紙本票上加註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姓名,皆為公司之行為,並非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故原告非系爭19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3、並聲明: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1、訴外人浣衣局公司先前曾簽發支票予被告收執,以給付其積欠被告之工程款,惟訴外人浣衣局公司前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並無法兌現,故兩造於98年1月2日協議清償工程款事宜時,被告除要求訴外人浣衣局公司簽發系爭19紙本票外,並要求當時任職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亦須共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以擔保兌現。況且,觀諸系爭19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除有該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外,並另有原告個人共同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可證原告確為系爭19紙本票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尚非單純為公司負責人姓名之表示,否則原告焉會另在系爭19紙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親自為個人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按捺指印?再者,倘若原告於98年1月21日之後已非訴外人浣衣局公司負責人,則原告於98年1月2日交予被告收執票面金額均為4萬元之20張本票(包含系爭19紙本票)後,何以被告持98年1月27日到期之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個人卻未拒絕而仍願付款;準此,原告苟非前開20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無須依98年1月27日到期之本票交付被告4萬元,故原告確為系爭19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訛。
2、又按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為系爭19紙本票上共同簽名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文義性及連帶性,自應與訴外人浣衣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浣衣局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徐東昇擔任,債務並已移轉而無庸其負責,且原告係以訴外人浣衣局公司簽發系爭19紙本票,非原告個人之用或擔任連帶發票人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21日期間,擔任訴外人浣衣局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8年1月22日,訴外人浣衣局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徐東昇。
(二)訴外人浣衣局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9紙交付被告收執,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乃持系爭19紙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2672號裁定並告確定。
(三)被告持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26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
797號執行案件受理強制執行中,而原告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19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7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舊)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反面言之,公司負責人除以公司代表人形式為票據行為外,並以個人名義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者,自應負票據責任。
(二)經查,原告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真正,惟主張其係以浣衣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並非以其個人為共同發票人,故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本票19紙之發票人欄位,除有「浣衣局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壽臣」之大、小章用印外,另有原告「黃壽臣」之親筆簽名,及手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按捺指印,自整體形式觀之,足認原告為系爭19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非單純為公司負責人姓名之表示,否則發票人欄既已蓋用浣衣局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已足以表明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之意旨,並無另由負責人親自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按捺指印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紙本票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堪予採信。
(三)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東昇於98年1月22日繼任為浣衣局公司負責人後,已陸續清償部分工程款,被告竟未予扣除,仍持系爭支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八德分行、聯邦銀行內壢分行,查詢浣衣局國際有限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匯款予中春水電或被告之匯款紀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查結果,合作金庫八德分行函覆稱浣衣局公司97年12月1日起迄今無匯款予「中春水電」、「范楊福」之資料,有該行100年12月15日合金八德字第1000004042號函可稽(見審訴卷第78頁),聯邦銀行亦函覆稱范楊福帳戶自97年12月迄今無浣衣局公司之匯入款項,「中春水電」戶名不完整,無法查詢,有該行100年12月21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25956號函可稽(見審訴卷第81頁),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被告依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7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01│98年1月2日│40,000元│98年2月27日│CH六二五三五二│││││││├─┼──────┼───────┼───────┼─────────┤│02│98年1月2日│40,000元│98年3月27日│CH六二五三五三│││││││├─┼──────┼───────┼───────┼─────────┤│03│98年1月2日│40,000元│98年4月27日│CH六二五三五四│││││││├─┼──────┼───────┼───────┼─────────┤│04│98年1月2日│40,000元│98年5月27日│CH六二五三五五│││││││├─┼──────┼───────┼───────┼─────────┤│05│98年1月2日│40,000元│98年6月27日│CH六二五三五六│││││││├─┼──────┼───────┼───────┼─────────┤│06│98年1月2日│40,000元│98年7月27日│CH六二五三五七│││││││├─┼──────┼───────┼───────┼─────────┤│07│98年1月2日│40,000元│98年8月27日│CH六二五三五八│││││││├─┼──────┼───────┼───────┼─────────┤│08│98年1月2日│40,000元│98年9月27日│CH六二五三五九│││││││├─┼──────┼───────┼───────┼─────────┤│09│98年1月2日│40,000元│98年10月27日│CH六二五三六0│││││││├─┼──────┼───────┼───────┼─────────┤│10│98年1月2日│40,000元│98年11月27日│CH六二五三六一│││││││├─┼──────┼───────┼───────┼─────────┤│11│98年1月2日│40,000元│98年12月27日│CH六二五三六二│││││││├─┼──────┼───────┼───────┼─────────┤│12│98年1月2日│40,000元│99年1月27日│CH六二五三六三│││││││├─┼──────┼───────┼───────┼─────────┤│13│98年1月2日│40,000元│99年2月27日│CH六二五三六四│││││││├─┼──────┼───────┼───────┼─────────┤│14│98年1月2日│40,000元│99年3月27日│CH六二五三六五│││││││├─┼──────┼───────┼───────┼─────────┤│15│98年1月2日│40,000元│99年4月27日│CH六二五三六六│││││││├─┼──────┼───────┼───────┼─────────┤│16│98年1月2日│40,000元│99年5月27日│CH六二五三六七│││││││├─┼──────┼───────┼───────┼─────────┤│17│98年1月2日│40,000元│99年6月27日│CH六二五三六八│││││││├─┼──────┼───────┼───────┼─────────┤│18│98年1月2日│40,000元│99年7月27日│CH六二五三六九│││││││├─┼──────┼───────┼───────┼─────────┤│19│98年1月2日│40,000元│99年8月27日│CH六二五三七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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