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洪燕文
陳文彬
被 告 蔡鳳英 即張蔡鳳英
林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
680,000元,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836,100
元(計算式:〈101年4月移轉現值24,500元/㎡×面積58㎡〉
+房屋現值415,100元=1,836,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36,1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