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4號
原 告 康元豪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
陳衍仲 律師
姜林青吟 律師
黃浩章 律師
被 告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彭公館新建工程,被告將該工程之結構
基礎設施部分轉包予原告,兩造遂簽訂中寮案結構基礎設施
工程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707,700元。惟工程開工後,被告多次向原告提
出工程追加,原告並開立估價單予被告,雙方議價達成合意
後,直接於估價單上手寫合意之金額,原告已遵期完成上開
工程,然被告仍未完全給付工程款,無故扣款,尚積欠258,
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已明訂按被告實做實算而由
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按原告施作工程項目、數量,計價
予原告,並支付完畢,原告主張尚積欠工程款顯有不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彭公館新建工程,而將其中結構基礎設施
部分轉包予原告,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一事,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簡易合約書為證(卷㈠9頁),堪信此
部分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58,290元一情,為被告否認,
被告並提出歷次原告請款紀錄、核撥款項憑證為據(卷㈠52
-74頁),則本件訴訟首應釐清者為:㈠原告承作施工項目
、數量為何?及各該施工項目之工程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就其承作工程項目及金額,固然提出簡易合約書(卷
㈠9頁)、第一次追加工程項目營建估價單(卷㈠13頁)
、第二次加減帳明細表(卷㈠14頁)、第三次外牆追加營
建工程估價單(卷㈠15頁)、第四次景觀回填營建工程估
價單(卷㈠16頁)、第五次工程請款單(卷㈠17頁)等文
件,釋明其承作原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然上開
文件,僅簡易合約書(卷㈠9頁),係由兩造共同簽署確
認,而其餘第一次追加工程項目營建估價單(卷㈠13頁)
、第二次加減帳明細表(卷㈠14頁)、第三次外牆追加營
建工程估價單(卷㈠15頁)、第四次景觀回填營建工程估
價單(卷㈠16頁)、第五次工程請款單(卷㈠17頁)等文
件,僅由原告署名,並無任何被告簽署確認之跡象,此外
,原告固然提出工程完工之現場照片(卷㈠100-107頁)
已釋明其施作工程之事實,然此等照片並無法佐實其施作
之數量,用以核算工程金額,且被告否認部分工程項目為
原有瑕疵或缺失改善,部分則無施作事實,部分則已請款
完成(詳卷㈠114頁之列表),本院據此闡釋原告就工程
施作之數量,無從依據照片予以核算,且原告亦未提出相
關工程進行所取得之憑據,以供查實,則是否就工程數量
或施作項目擬由具工程專業機構或技師予以鑑定,以便釐
清施作項目及數量而核算工程款等疑義,然原告基於訴訟
經濟考量而表明拒絕鑑定之意(卷㈡27頁)。準此,原告
就上開第一次追加工程項目營建估價單、第二次加減帳明
細表、第三次外牆追加營建工程估價單、第四次景觀回填
營建工程估價單、第五次工程請款單等文件所載之工程項
目、施作數量,並未詳實舉證說明,自難僅憑此等原告片
面單方所載之文件而據以核算工程金額。
(二)又原告固然提出證人 李嘉慶 欲證明其施作工程細節之事實
,然證人李嘉慶到庭結證後,就被告施作工程內容、數量
、工程價款、工程追加等事務,並無所悉,且證稱:「我
們是統包,幫我們蓋到好全部多少錢,這是我們老闆的意
思,我們不會管數量」(卷㈡8頁),「我們業主不會介
入工程款」(卷㈡8頁背面),「原告與被告公司工程款
如何計算、如何支付,我沒有參與」(卷㈡8頁背面),
「「因為我們是統包,統包就是你要幫我蓋到好,這樣子
給多少錢,追加部分,我不清楚」(卷㈡9頁),「工程
部分,我沒有什麼特別經驗,所以我會跟建築師上去,我
是看工程有無依圖施工,建築師看是否有依法規施工」(
卷㈡9頁背面)等語,因此,證人李嘉慶並無法證明原告
工程施作之數量及工程款結算等疑義事項。
(三)再者,被告就原告施工項目、數量、原告向被告請款明細
、被告支付憑證、工程保留款比例、工程保留款發還等事
務,已提出詳細之應付憑單、支票、工程請款單等文件為
證(卷㈠132-153頁),此外,被告並根據建築圖說而提
出混凝土計算數量(卷㈠156-160頁)、模版計算數量(
卷㈠161-164頁)、草皮土方數量計算(卷㈠165-166頁)
、前院地磚數量計算(卷㈠167-168頁)、抿石子數量計
算及送貨單(卷㈠169-172頁),已具體說明工程施作計
算之數量而核撥工程款,然原告就上開施工項目數量,並
未提出其他憑證或相關施作數量以供檢視審核,因此,兩
造既約定已實做實算而結算工程款,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實
做數量以供審酌,則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云云,即難
信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258,290元一情,已為被告
否認,而原告復未證明其施作相關工程項目及數量,以供核
算相關工程款,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一情,礙難信實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
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