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77號
原   告  何有財
訴訟代理人  何若榆
被   告  郭金富
被   告  呂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略 以:
㈠原告與被告呂永全為鄰居,多次因住宅前路邊停車發生
糾紛,詎料,於105年9月18日9時許,被告呂永全帶同
被告郭金富至原告住家前,被告郭金富對原告辱罵「幹
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精
神痛苦不堪致罹患憂鬱症,然被告二人至今均未道歉。
原告認被告呂永全之行為係教唆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錄音檔、影音檔隨身碟;照片、影音檔光碟;王
家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郭金富對原告辱罵,被告呂永全在旁觀看等情,有
原告之子可證。
㈡被告郭金富並非原告鄰居,卻知悉原告與被告呂永全之
糾紛,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呂永全有教唆被告郭金富之行
為。
㈢被告稱原告前多次騷擾被告呂永全,原告家人表示原告
患有憂鬱症及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云云,原告否認之。
原告係因被告辱罵三字經後無法釋懷,始至精神科治療
,過往病史只掛高血壓門診。
㈣關於錄音檔:
1、錄音檔1分3秒及2分8秒,被告呂永全坦承被告郭金富
辱罵原告。
2、錄音檔2分及2分8秒,被告郭金富之女坦承被告郭金
富辱罵原告。
3、被告郭金富稱原告之女至其住家理論時曾報警,實際
上係原告之女報警,且當時被告郭金富曾向警員表示
不會再去原告家辱罵髒話。
四、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稱被告呂永全帶同被告郭金富至原告住家前、被告
郭金富向原告辱罵髒話云云,被告郭金富均否認之,且
被告郭金富當日爭執對象係原告之太太,故原告之憂鬱
症與被告郭金富無關。
㈡被告呂永全否認帶同被告郭金富至原告住家前,亦無教
唆情事,被告呂永全係聽到爭吵聲後,至原告住家前,
帶回被告郭金富。
㈢原告前多次騷擾被告呂永全,原告家人表示原告患有憂
鬱症及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
㈣關於錄音檔:
1、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係在系爭事件一年後,原告之女帶
人侵入被告郭金富住家所錄,被告當時有報警。
2、錄音檔2分8秒,係因原告之女向被告呂永全問郭金富
有沒有去門口(你丈人那天有沒有去門口),被告呂永
全始回答:「有,那又如何呢」。故被告呂永全並無
承認被告郭金富有罵髒話;原告譯文卻為原告之女「
何」答:你丈人有沒有過來罵我爸三字經;被告郭之
女答:對、那是事後的事情;被告呂答:那又怎麼樣
;其譯文與錄音不同。
3、被告郭於影音檔於1分43秒即有回答:我那有去罵誰
,原告譯文中無記載。
4、被告郭僅有提及到場理論事件並去斥責,完全無對原
告辱罵三字經及毀損其人格之惡語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
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
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
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判決參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 呂永金 於105年9月18日9時許,帶同被告
郭金富至原告住家前,被告郭金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等語,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
堪致罹患憂鬱症,然被告二人至今均未道歉。原告認被告
呂永全之行為係教唆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二人則否認有辱罵原告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辱罵原告三字經等情事,被告否認
有辱罵原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附卷之隨身碟、CD等錄音及錄影為證,被告亦否
認在該錄音或錄影中有承認辱罵原告之事,經本院檢視並
細聽該等錄音及錄影內容,僅見原告之女到被告等人家中
欲取得被告等人承認有辱罵原告之證據,而一再誘導質問
被告等為何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但被告等並未承認確有辱
罵原告,在全部影音中僅是原告之女一再重覆說被告等以
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在理論過程中使被告呂永金及郭金富
動怒,被告呂永金質問原告之女「那又如何呢」,被告郭
金富則表示在一定情形下會罵原告,但二人均未承認曾共
同往原告家辱罵原告三字經,原告之女還因在理論中口出
三字經與被告呂永金起爭執,被告呂永金還認原告之女到
被告家辱罵被告;而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及錄影資料,僅見
原告之女為誘導質問以前之事,並激怒被告,而發生大聲
爭執,並未見被告承認有辱罵原告三字經情事,被告二人
所辯未辱罵原告應為可信,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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