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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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18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
之1相對人甲00000000
00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4月9日至94年4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分別於①93年1月20日②93年2月11日③93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50萬元②50萬元③100萬元,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3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聲請人轉帳匯款電腦資料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41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所有│││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權人│├──┼───┼────┼───┼──┼─┼────┼──┼───┤│001│花蓮縣○○○鄉○○○段│346│田│723.57│全部│ 林伊呂 │├──┼───┼────┼───┼──┼─┼────┼──┼───┤│002│花蓮縣○○○鄉○○○段│347│田│1202.67│全部│林伊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