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4年7月1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有期徒刑定應執行部分,舊法為最長不得逾20年,新法規定最長不得逾過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94年7月1日前,比較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