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戊○○
乙○○丁○○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929,806元之裁判費。此裁定已於民國95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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