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48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訴訟自訴狀1件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甲○於95年7月3日已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95年7月6日送達於自訴人,有甲○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