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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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彌猴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台灣彌猴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未經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量,被告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故其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除外情形,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未侵害數法益,係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同時違反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處罰(88年12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9號,見該彙編第367至369頁)。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長年在山上務農,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其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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