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李佑民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 金雅蘭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訴外人 李德基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女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金雅蘭對被繼承人李德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96年1月1日變更為李佑民,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德基(已歿)間父女關係存否既有未明,是原告提起本訴,經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德基之女,對李德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德基之遺產管理人,其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德基之遺產有繼承權,顯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德基之繼承權,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就被繼承人李德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金光勇 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馮冬梅 於民國63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二人感情冷淡,分別打零工維生,平日聚少離多,惟訴外人馮冬梅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金雅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訴外人金光勇與訴外人馮冬梅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原告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金雅蘭係訴外人馮冬梅與訴外人李德基(已於93年7月16日死亡)所生之子女,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此業經委託 柯滄銘 婦產科鑑定屬實,並經訴外人金光勇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因被告否認原告就其所代管之李德基所遺留遺產有繼承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因原告並非訴外人李德基戶籍內所登載之子女,故否認其為李德基之女,且否認其對李德基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馮冬梅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金雅蘭,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因馮冬梅與訴外人金光勇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係受婚生之推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鑑定書一份為證。惟經dna鑑定結果,訴外人李德基與原告金雅蘭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5496%,有柯滄銘婦產科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證人甲○○亦於本院95年親字第32號否認婚生子女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李德基車禍後,因聽到李德基有婚外情,乃告訴金光勇去做鑑定等語(見該案件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其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在抽血採集李德基dna檢體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及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應係訴外人馮冬梅與李德基所生之女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德基之女為可採,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李德基之遺產享有繼承權,其請求確認對李德基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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