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上訴人)因要養活爺爺、奶奶及家人,目前有在工作,沒有再碰毒品,請給1次機會,判處社會勞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4487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見偵卷第19至21頁)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上訴人前因贓物案件,甫於民國10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及其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判處社會勞動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