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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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三0三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
,騎乘車號000—0二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街○○○巷口時,右側車身撞及適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由案外人 楊建昌 所駕駛之二E—二七八一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而肇事,經警舉發異議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以正常速度行駛於八米寬之自強街,而對方係由四米寬之巷內
衝出,何者為幹線,何者為支線甚明,而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所明定,且由裁決所所述自小客車車頭碰撞本人之車身而非車頭,可見本人已先行過半路口,已無禮讓對方之可能,亦可凸顯對方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強行衝出,才會發生撞擊本人而造成人車受損之情事等語。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用之名詞『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下稱停止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車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至關於幹○○○區○○○○路口大小或巷弄門牌為判斷標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十一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應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應為幹線道,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八八一六號函附卷可參,核先敘明。
經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街○○街○○○巷交岔口,在交岔口並未設置有劃
分支線道或幹線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且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屬直行之左方車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該交岔路口既屬於未劃分幹、支線道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屬直行之左方車,自應讓屬直行之案外人楊建昌駕駛之右方車先行。異議人以路幅寬度及巷弄之門牌編列方式,認定己為幹道車之情,顯有誤會。又依異議人於警訊時所陳:「我騎CGT—0二0重機沿自強街西向東行使至肇事處時,因該巷口為無號誌路口,當我車剛過路口時我車右側身與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二E—二七八一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大牌擦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據,則依異議人上開陳述,異議人於通過路口時顯未採取停讓之避險措施,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甚明。至異議人雖質以其已先過路口中心線,無禮讓對方可能等語,但據前開說明,異議人原應於停止線暫停讓案外人先行,且仍應在跨越道路行進過程中,隨時注意右方車車況,作停讓之準備,乃疏未注意而未確認右方車是否已通過而安全無虞,即貿然行駛,縱先爭行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僅適反足以證明異議人未採取停讓措施,方會較右方車先行進入路口之不當,尚不能解免異議人該違規之事實。
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甚明,其所辯均無足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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