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自立街口公有停車場車號00—0三一八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 周中 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周中原持有之海洛因重約七點八公克及安非他命重約十一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中原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