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被告己○○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劉楷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宣玉華 律師
沈孟賢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己○○共同連續輸入禁藥,丁○○處有期徒刑貳年;乙○○、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扣案藥品欄所示之禁藥均沒收。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部分均免訴。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部分均無罪。
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庚○○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丁○○係以走私手機、手錶、燕窩、藥品等非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為業,並僱用其胞兄丙○○為其自國外攜帶前開非管制物品入境,另僱用乙○○、己○○為其收受由國外郵寄入境裝有前揭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之包裹及將走私入境之手機改裝為中文化。丁○○明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自國外輸入藥品,詎其仍與乙○○、己○○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底某日起,推由丁○○與居住在香港具有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之某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九龍 」之成年男子聯繫妥當後,由「九龍」連續自香港郵寄香港製「安宮牛黃丸」及大陸製「白鳳丸」、「牛黃清心丸」等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中藥藥品入境,分別由丁○○、乙○○或己○○收受郵包,乙○○及己○○收受之部分,則再由丁○○或乙○○攜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丁○○居住處;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前數日,「九龍」承丁○○之指示,自香港郵寄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牛黃解毒丸」中藥藥品四十八盒至臺北市○○區○○路六段五十八號七樓己○○住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由己○○收取後,乙○○受丁○○之囑咐,於翌日(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八Q-四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己○○住處,取回前述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放置在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上,欲交予丁○○;丁○○復與居住在新加坡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Lium」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由「JasonLium」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前數日自新加坡郵寄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丁○○輸入之「TAGAMETHB200
MGTABLETS」(中文品名為泰胃美錠200公絲)一百五十盒(每盒一百五十錠)、「ZANTACTABLETS150MG(RANTIDIN
EHYDROCHLORIDE)」(中文品名為善胃得錠150公絲、鹽酸雷尼得定)二千四百片(每片十錠)、「OSSPANTABLETS」(中文品名為 歐素胖 )九百零五盒(每盒九十錠)等西藥藥品,至臺北市○○區○○路六段五十八號七樓己○○住處,欲經由前揭方式轉交予丁○○,而連續輸入前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入境。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扣案藥品欄所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
二、戊○○自六十年九月十日起進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服務,歷任關員、股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擔任該局稽查二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原稽查一、二組合併為稽查組)九等秘書迄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停職,其工作性質為督導稽查組第四課(該課掌理進出口及保稅倉庫之監管事宜及機坪巡緝與其他人民申請案件事宜)第二股查緝業務並襄理課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丁○○為使其兄丙○○得以由國外夾帶未報關之手機、手錶、燕窩等物品順利入境,事前即已與戊○○約定丙○○將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七二號班機由第二航廈入境,更於九十四年年中或年底某日將0000000000號手機贈與戊○○,以方便與戊○○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丙○○依丁○○之指示,由臺灣搭機前往香港攜帶前揭物品,預定於同年五月四日返國,丁○○乃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戊○○,告以:「明天我大哥要找你打牌唷」等語,意指丙○○將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由國外攜帶前揭未經報關物品入境,委請戊○○予以放行。戊○○明知手錶、燕窩為應稅物品,而旅客入境如攜帶二部以上之手機,則應取得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進口許可證方可放行,並均應加徵營業稅,且知悉丙○○即將於翌日攜帶前揭物品入境,而機場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之事宜,雖非渠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渠利用疏導旅客入關職權之機會,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八許,在桃園機場旅客入境通關處,疏導旅客通關之際,見丙○○已搭乘前開班機入境正欲通關時,為直接圖丁○○之不法利益,故予放行而不加以檢查丙○○攜帶之行李,致丙○○所攜帶應稅之手錶四十支(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進口稅率為四%,進口稅為一千五百二十元;另因超過二萬元之免稅額度,尚須加徵五%之營業稅,營業稅為一千九百元)、燕窩九包(淨重合計為四.一三一公斤,完稅價格為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稅率為二十%,進口稅為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如上述,尚須加徵五%之營業稅,營業稅為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手機一百六十三支(完稅價格為五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如上述,須加徵五%之營業稅,營業稅為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小點數以下四捨五入】)得以順利入境,而未加以課稅及無進口許可證而放行,致丁○○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五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即前開手錶、燕窩之進口稅、營業稅及手機之營業稅之總和),嗣丙○○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甫出桃園機場時,即為北機組人員查獲,並循線扣得戊○○受贈後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三、庚○○(綽號 歐大哥 、OK)於七十五年間進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七十六年間轉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先後於進口組、稽查組、理機組任職,九十三年底調任臺北關稅局北郵支局(下稱北郵支局)驗估二股負責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之驗估工作迄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檢查國際郵件職務權限之稽徵關員。丁○○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自香港、日本等地,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再透過郵寄方式,將前揭應經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進口許可證方可放行入境之行動電話運送來台,且由乙○○、己○○等人分批收受,藉以分散貨源躲避查緝,並為免該郵寄包裹遭海關人員查獲而被課稅受有損失,竟勾結北郵支局之關員庚○○,由丁○○事先以傳真之方式,將貨物收件人姓名及郵寄箱號預報予庚○○,使庚○○於查驗時得以辨識係丁○○之來貨,庚○○明知手機輸入應先取得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進口許可證方可放行,且進口郵包價值在三千元以上者,須由海關代徵五%之營業稅,並已事先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國際郵寄包裹將於何時抵達,惟其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即郵包到達我國互換局之日期),對於其負責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驗估主管之事務,明知丁○○輸入之前揭手機未取得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進口許可證及未經海關代徵五%之營業稅,仍為直接圖丁○○私人不法利益,於查驗時予以通關包庇放行,使丁○○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計三百八十四支(價值達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不致被查獲而遭海關代徵營業稅,因而使丁○○獲取不法利益計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即前開手機總價之五%營業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甲○○自九十二年間起由香港進口魚翅等應稅物品入境後,轉售予餐廳謀利。然其為避免進口之魚翅遭開封檢驗及節省進口稅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前某日,透過香港友人介紹,結識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甲○○陸續由香港訂購魚翅郵寄入境,郵包抵達前,甲○○均事先以電話通知庚○○,告知該郵包將寄送予其本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或其友人 左慧玲 (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路○○○號七樓),以便庚○○查驗時得以辨識甲○○之來貨,且為免遭查獲,通話內容均以「小孩」(意指包裹)、「衣服」(意指魚翅)、「龍」(意指收件地址為其本人上開地點)、「西」(指收件地址為左慧玲上開地址)等暗語表示,而庚○○明知甲○○來貨係應稅並須接受檢疫查驗之貨物,竟仍違背職務予以包庇放行,此後甲○○之貨物即未再遭海關開箱檢驗。甲○○為答謝庚○○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乃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年底某日、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九十五年
二、三月間某日、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分別在臺北市大安郵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門口、臺北市○○路○○○巷○○○號附近之真鍋咖啡店門口、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分別交付庚○○三千元、五千元、六千元、七千元之賄款用以酬謝庚○○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庚○○亦因未對甲○○之來貨課稅及開封查驗,而基於對於前述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在前揭時地連續收受上開賄賂中飽私囊。嗣因檢察官接獲線報,核發通訊監察指揮書監聽丁○○、戊○○、庚○○等人之電話,甲○○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行賄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空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事實欄一所載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OSSPANTABLETS」(中文品名為歐素胖)西藥之廠商汛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藍朱淑姬 之子 藍峻明 ,以書狀向本院陳明該公司未授權被告丁○○輸入前開西藥,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藍峻明係自行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再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乙○○、己○○、甲○○、丙○○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丁○○、乙○○、己○○、戊○○、庚○○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有僱請丙○○自香港夾帶手機、手錶、燕窩等物品入境,但無輸入禁藥之犯行云云;被告乙○○則以:渠只負責幫被告丁○○修改手機,且代被告丁○○收取由國外郵寄之包裹亦不會拆封,直接由被告丁○○取走或由渠送給丁○○,故伊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何,自無輸入禁藥之罪行云云置辯;被告己○○辯稱:伊只有受丁○○之委託,幫忙代收國外郵寄之包裹,伊不清楚有無違法之情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與丁○○不熟,與丙○○根本不認識,如何包庇丙○○入境,且伊職務是臺北關稅局秘書,並未負責檢查行李,亦無從包庇丙○○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未違背職務,伊均係依據海關之規定查驗,且依查驗之實際情況,根本無從故意縱放,再者甲○○所郵寄的只是樣品,不需課稅,其不需要拿錢給伊,且伊也不會收云云。至被告甲○○固坦承由香港訂購魚翅等物品入境,並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庚○○,且委請被告庚○○幫忙放行郵寄予伊之包裹,並於事後曾有四次各拿出三千、五千、六千、七千元之紅包要交給被告庚○○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上揭行賄犯行,辯稱:送紅包給被告庚○○只是表達謝意,並無行賄之意,且被告庚○○亦未收取前開紅包云云。
四、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自九十四年底開始,即委由香港一名綽號「九龍」之成年男子,幫伊郵寄中藥材入境,「九龍」是依據伊之指示,將中藥材寄到被告己○○、乙○○或伊家,而北機組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居所扣案之安宮牛黃丸、白鳳丸及牛黃清心丸等中藥,就是伊委請「九龍」分批郵寄入境等語(見偵卷三第三九、五○頁),經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丁○○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僱用伊擔任手機、藥品收貨員,一般接貨之方式,都是貨到前一天,被告丁○○或乙○○通知伊將抵達之貨品係手機或藥品,如果是藥品,就原封不動等被告丁○○或乙○○載走,伊收到之貨品都寄到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住處,其他收貨地方還有被告丁○○及乙○○之住處等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九三頁、偵卷二第二○七、二○八頁),並有北機組幹員在被告丁○○前揭居所扣案之安宮牛黃丸二十五盒、白鳳丸五十盒、牛黃清心丸八十五盒可資佐證(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藥品),而安宮牛黃丸係香港製中藥製劑,白鳳丸、牛黃清心丸係大陸製中藥製劑,均應以藥品管理,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署授藥字第○九五○○○二七四七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而該署未曾核發安宮牛黃丸、牛黃清心丸之輸入藥品許可證,並未曾核准前開白鳳丸中藥藥品進口,又前揭藥品許可證,尚不得以個人名稱提出申請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署授藥字第○九五○○○三○九九號函敘明詳實(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足見被告丁○○夥同被告乙○○、己○○於前揭時地輸入禁藥安宮牛黃丸、白鳳丸、牛黃清心丸之事實,至為明確。
2、被告丁○○復供稱:北機組人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所查扣之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是伊請前述綽號「九龍」之男子寄到被告己○○家中,乙○○剛好要去己○○家,伊請乙○○載回給伊等情(見偵卷三第五○頁背面),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上開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是丁○○從國外郵寄至被告己○○家中,伊再到己○○家中提領,丁○○叫伊帶回去等語(見偵卷三第七四頁、偵卷二第一九○頁)及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寄至伊住處一箱貨物,裏面除藥品外,尚有七支手機,同年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將該箱藥品帶走等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九三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扣案可佐。而牛黃解毒丸係大陸製中藥製劑,應以藥品管理,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署授藥字第○九五○○○三三九一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六之三頁),且該署未曾核發牛黃解毒丸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又前揭藥品許可證,尚不得以個人名稱提出申請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署授藥字第○九五○○○三○九九號函敘明詳實(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足見被告丁○○、乙○○、己○○上揭供述及證述應非子虛。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二之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是原來就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非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前往被告己○○住處收取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四六、四七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合前詞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伊並未收到國外郵寄之貨物,伊不記得被告乙○○是否有於翌日(四日)至伊住處收取貨物(見本院卷三第七四至七七頁)。惟北機組人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除查獲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外,尚有查獲致高有限公司發票一張、鹿茸包裝四包、鹿茸盒裝五十七盒等物(見偵卷二第三八一、三八二頁),而上開致高有限公司發票上記載之日期為五月二日,貨名及數量分別為鹿茸片(數量六一)、牛黃解毒(數量四八)、MobilePhoneV903(數量七)等情,此有前開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六頁),顯見上開鹿茸、牛黃解毒丸、手機是同一貨物;又牛黃解毒丸、鹿茸包裝紙箱上貼有MailN
o:292、BagNo:65、FormHONGKONG及條碼之貼紙,此有照片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四頁上方照片),對照本件查詢被告丁○○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四日收受國際快捷郵件之網路資料,從香港郵寄之總包號碼二九二之郵件共計三件,郵件號碼分別為EZ000000000H
K、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見偵卷四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而該三件郵件均係由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各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四時二十八分許投遞成功,參照在被告己○○家中扣得之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快遞簽單,其上記載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貨品為健康食品,此有上開簽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八頁),顯見上開鹿茸、牛黃解毒丸、手機是寄至被告己○○住處;另在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之手機包裝紙箱,其上蓋有日本郵局及本國北投郵局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之郵戳,此有照片一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五頁下方照片),參酌被告己○○住在臺北市○○路,被告乙○○住臺北市北投區,顯見該手機紙箱非取自己○○家中,故可確定上揭貼有MailNo:29
2、BagNo:65、FormHONGKONG號貼紙之紙箱,係被告乙○○取自被告己○○家中之物,足見被告乙○○、己○○上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屬避就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丁○○夥同被告乙○○、己○○於前揭時地輸入禁藥牛黃解毒丸之事實,至為明灼。
3、臺北關稅局北郵支局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快捷郵件發現來貨申報內容為健康食品,收件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被告己○○之住處)之郵包五件,經查明確定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西藥藥品,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督察辦公室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五)北關督字第二三二號函附扣案貨物明細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三○八至三一二頁),上開西藥經本院函查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雖有核發藥品許可證,惟分別係核發予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汛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而前開二公司皆未授權予丁○○輸入上開西藥(詳細函查之資料見附表一編號三之依據欄)。被告丁○○亦供稱:上揭藥品係新加坡綽號「JasonLium」寄給伊的等語(見偵卷三第五一頁),參酌上揭被告丁○○、乙○○、己○○輸入禁藥之過程,足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西藥,亦為被告丁○○夥同被告 劉宗 漢及乙○○所為,是此部分輸入禁藥之事實,亦堪認定。
4、綜上,被告丁○○、乙○○、己○○等人前揭辯解,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三人共同輸入禁藥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戊○○係於六十年九月十日起進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服務,歷任關員、股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擔任該局稽查二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原稽查一、二組合併為稽查組)九等秘書迄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停職,其工作性質為督導稽查組第四課(該課掌理進出口及保稅倉庫之監管事宜及機坪巡緝與其他人民申請案件事宜)第二股查緝業務並襄理課務等情,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並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覆屬實,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普稽字第○九五一○二一一二七號函附被告戊○○任職基本資料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北政字第九五一七五號函附稽查組分層負責明細表、內部異動清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七、二四九頁、偵卷四第五○、五一、五二、五七頁),且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事細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是被告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依前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所提出之稽查組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偵卷四第五一、五二頁)所載之內容,被告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似包括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過境旅客通關之處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處理等項目,惟依前述稽查組內部異動清表可知,被告戊○○係稽查組第四課秘書,並督導第二股查緝業務及襄理課務(見偵卷四第五七頁),再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事細則第三條規定,該局內設有稽查一組(掌理第一航廈入出境旅客之事宜)、稽查二組(掌理第二航廈入出境旅客事宜,該二組如前所述已合併為稽查組),均分四課,再另分十四股及十二股,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及應稅行李物品之稽徵,分屬稽查組第一課及第三課之職責,而稽查組第四課之職掌,則為進、出口及保稅倉庫之監管事宜、辦理機坪巡緝與其他人民申請案件事宜,亦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事細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是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尚非稽查組第四課之職務,自非屬被告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3、被告戊○○雖未負責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但其仍有疏導旅客、處理旅客糾紛等職務,業據被告戊○○供述確實(見偵卷二第一四七頁、本院卷一第三三頁),且被告戊○○實際亦有從事疏導旅客、指示旅客前往檢查台檢查行李、放行入境旅客之行為,此有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在旅客入境時執行職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五幀存卷可參(見偵卷四第四二至四九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被告戊○○於旅客入境時執行職務之錄影監視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故入境旅客行李之檢查,雖非被告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然其仍有實際與入境旅客接觸之機會,殆無疑問。
4、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依丁○○指示前往香港,於同年月四日晚間由香港返回臺灣時,攜帶有未經申報課稅之手機一百六十三支、手錶四十支及燕窩九包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行李內逕行入境,於甫出機場時,即為北機組幹員查獲之情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北機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三六九至三七二頁)。被告丙○○供述並具結證述上開手機、手錶及燕窩是丁○○僱請渠至香港購買後攜帶返國,走私一趟之代價為二、三千元等語(見偵卷三第六
三、六四、六五頁、偵卷二第二三三、二三四頁),被告丁○○亦迭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上開丙○○攜帶未經申報課稅之手機、手錶及燕窩等物,確係由其指示丙○○所為等語屬實(見偵卷二第四五、七九頁),足見丙○○確係為貪圖小利,始為丁○○攜帶上開未經申報課稅之手機、手錶、燕窩等物入境。
5、被告丙○○並具結證述:事前丁○○有跟伊說,入境時要走第二線,並要伊直接走過去,檢查人員不會對伊檢查,每次經過都是被告戊○○在檢查台,且出國回國的日期及搭乘之班機事前均由丁○○告知等語詳實(見偵卷二第二
三四、二三五頁),核與被告丙○○入出境查詢結果記載入出境均各係搭載長榮航空BR八七二及BR八五七號班機之結果相符(見偵卷四第五九頁)。且被告丁○○事前於九十四年中或年底某日,將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贈與被告戊○○一節,業經被告丁○○、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三○、三四頁),被告丁○○並於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前往香港後,預定於同年月四日返國前一日(即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贈予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稱:「明天我大哥要找你打牌唷」等語,此有通訊監聽譯文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二九一頁背面),衡諸被告丙○○及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稱不認識對方等情(見偵卷二第二三三頁、本院卷一第二一○頁、偵卷三第一七五頁、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既然雙方互不相識,豈有透過丁○○相約打牌之理,且由丁○○上述短短一句話,被告戊○○即回稱:「好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監聽譯文),似乎被告戊○○與被告丙○○經常相約打牌,被告戊○○才毫不考慮應允,惟此又與其二人所稱互不相識之情節有違,參酌被告丙○○上揭證述之情形,顯見被告丁○○前述所稱「明天我大哥要找你打牌」,意指被告丙○○將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由香港攜帶上揭未申報課稅之物品返國,並請被告戊○○利用疏導旅客職權之機會,加以放行之事實,洵屬無疑。
6、手錶依進口條件適用稅率不同而課徵不同之進口稅,其稅率分別為四%、Free、二.二%,燕窩之進口稅各為二○%、一八.六%,手機則非應稅物品,惟輸入應驗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方可放行(個人攜帶入境之手持式行動電話機二部以內,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上開物品如非屬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免稅之範圍者,均應由海關代徵五%之營業稅一節,業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普郵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二六九之一至二七一頁)。被告戊○○任職臺北關稅局已逾三十餘年,歷經關員、股長,職位已達九等秘書,已如前述,故其對於前揭規定,自係知之甚詳。惟其明知丙○○受丁○○之指示,為丁○○攜帶應經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進口許可證始可放行之手機,及應稅之手錶及燕窩,未經許可及課稅而入境,然其仍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許,利用疏導旅客職權之機會,故予放行丙○○攜帶前揭物品入境,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監視光碟無誤(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是被告戊○○明知放行丙○○入境,係違背法令之行為,惟其為圖丁○○之不法利益,仍利用疏導旅客職權之機會而放行之事實,洵屬確定。
7、查丙○○所攜帶應稅之手錶四十支,經清點並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核其完稅價格合計三萬八千元,進口稅率為四%,進口稅為一千五百二十元;另因超過二萬元之免稅額度(詳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須加徵五%之營業稅,營業稅為一千九百元。又燕窩九包淨重合計為
四.一三一公斤,完稅價格為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稅率為二十%,進口稅為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如上述,尚須加徵五%之營業稅,營業稅為四千一百七十一元。手機一百六十三支,經送驗估處查價結果,其完稅價格為五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如上述,須加徵五%營業稅,營業稅為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北普稽字第○九六一○○三二四○號函覆詳實(見本院卷三第三七三之一、三七三之二頁)。準此,被告戊○○為被告丁○○圖得之不法利益計五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即前開手錶、燕窩之進口稅、營業稅及手機之營業稅之總和)。
8、綜上,被告戊○○前揭辯解,洵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言。其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四之部分
1、被告庚○○(綽號歐大哥、OK)於七十五年間進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七十六年間轉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先後於進口組、稽查組、理機組任職,九十三年底調任北郵支局驗估二股負責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之驗估工作迄今等情,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北政字第九五一七五號函附北郵支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五○、五
三、五四頁),足認被告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檢查國際郵件職務權限之稽徵關員,且進口郵包之驗估工作,自係其主管之事務,甚為明確。
2、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丁○○,替丁○○收取自香港或日本郵寄入境之手機包裹,再由伊將收受之手機改裝為中文化,若要伊負責之手機,就會直接郵寄至伊位於臺北市○○路○○○號一樓之居所等語(見偵卷二第一八六頁),被告己○○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受僱丁○○擔任手機收貨員,幫丁○○收取來自香港、日本郵寄入境之手機包裹,如由伊負責之手機,伊會使用乙○○提供之手提電腦將手機改裝為中文化,而手機包裹係寄至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住處,收件人姓名除伊本人外,尚有 郭國 榮、 黃妙泥 等語(見偵卷二第二○六、二○七頁),足見被告丁○○由香港、日本訂購之手機,係透過郵寄包裹之方式入境,並由被告乙○○、己○○代為收取後,將所收取之手機改裝為中文化。
3、丁○○為使其訂購由日本、香港郵寄入境之手機,得以未經取得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進口許可證而逕行入境,且為避免遭海關課徵營業稅,遂勾結北郵支局關員即被告庚○○,預先將來貨收件人姓名及郵寄箱號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庚○○,使庚○○可事先知悉丁○○之來貨,而故予包庇放行,其事證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日期前,被告丁○○與被告乙○
○通話內容,可知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由日本寄出之手機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品名及數量,此有通訊監聽譯文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二八二頁背面、二七七頁),並有卷附被告丁○○預先以傳真通知被告庚○○郵包箱號之傳真影本一紙為證(見偵卷三第八五頁),而前開郵寄之包裹已分別由北投郵局及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投遞成功,亦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五紙附卷可憑(見偵卷四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
⑵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曾收受由日本郵
寄予伊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手機等情(見偵卷二第二○八、二○九頁),並有扣案之快遞簽單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七頁),而前開快遞郵件,業經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投遞成功,亦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四第二○一頁)。
⑶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日期前,傳真將於前
開日期到達我國郵件編號之傳真一紙予被告庚○○,並載明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品名及數量,有卷附傳真影本一紙為證(見偵卷三第一一四頁背面),而前開郵寄之包裹已分別由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及北投郵局投遞成功,亦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三紙附卷可憑(見偵卷四第一五八至一六○頁)。
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日期前,被告丁○○與被告劉宗
漢通話內容,可知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有入境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品名及數量(譯文內載有一百餘支,以最低數一百支計),此有通訊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三二四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丁○○預先以傳真通知被告庚○○郵包箱號之傳真影本一紙為證(見偵卷四第一一頁),而前開郵寄之包裹已由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投遞成功,亦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三紙附卷可憑(見偵卷四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
⑸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日期前,被告丁○○與綽號「九
龍」之男子通話內容,可知在前開日期將由香港寄出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品名及數量,此有通訊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三二八頁),並有卷附被告丁○○預先以傳真通知被告庚○○郵包箱號之傳真影本一紙為證(見偵卷四第一五頁),而前開郵寄之包裹已由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投遞成功,亦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三紙附卷可憑(見偵卷四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
⑹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日期前,被告丁○○與綽號「九
龍」之男子通話內容,可知在前開日期將由香港寄出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品名及數量,此有通訊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三三○頁),並有卷附被告丁○○預先以傳真通知被告庚○○郵包箱號之傳真影本一紙為證(見偵卷四第一六頁),而前開郵寄之包裹已由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投遞成功,亦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三紙附卷可憑(見偵卷四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
⑺由在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內扣案之發票及快遞簽單及前述四(一)2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己○○之住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曾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手機,此有發票及快遞簽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六、一五八頁),核與卷附被告丁○○預先以傳真通知被告庚○○郵包箱號之傳真影本一紙相附(見偵卷四第二三頁),而前開郵寄之包裹係由臺北郵局快捷收投股投遞成功,亦有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四第一八三頁)。
⑻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於九十五年五月
五日在其臺北市○○路○○○號一樓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手機,是由被告丁○○由日本郵寄入境後,請伊改裝成中文化,尚未交予被告丁○○之手機等語(見偵卷二第一九○、一九一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
4、按手機輸入應驗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方可放行,且進口郵包價值在三千元以上者,須由海關代徵五%之營業稅一節,已詳如前述,並經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確。被告庚○○於七十五年間起進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歷經進口組、稽查組、理機組等職務,任職逾二十年,已如前述,且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述上開規定無訛,故其對於前揭規定,自係知之甚詳。惟其明知丁○○所傳真載明收件人姓名及郵包號碼之郵件內之手機,應經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進口許可證始可放行,並須由海關代徵五%之營業稅,然其仍故意不加以拆封查驗,故予放行通關,是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手機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而違背上開法令,為直接圖丁○○之不法利益,故予放行之事實,至為明灼。
5、查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共計三百八十四支,經參酌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之結果,每支手機之價值詳如附表二價格欄所示,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五一○一二六五一號函附價格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四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是上開手機價格合計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應由海關代徵之五%營業稅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庚○○為被告丁○○圖得之不法利益計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
6、上揭事實四之部分,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詳偵卷三第二○二至二○五頁、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詳偵卷二第二四七、二四八頁、本院卷三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告甲○○與被告庚○○兩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五年四月間密切通話,內容均涉及被告甲○○表示來貨即將入境、或來貨有幾個收件人、或來貨已經收到,或被告庚○○表示最近風頭緊,請甲○○不要來貨或減少來貨,兩人並相約見面數次,其見面之日期,與被告甲○○供述交付賄賂之日期大致相符等情節相合,此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所附之監聽譯文),並有北機組幹員在甲○○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公司內查獲剩餘之來貨魚翅三包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四一八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魚翅為應稅貨品,並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輸入規定欄位使用說明電腦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二一○、二一一頁),被告甲○○亦明確具結證述:請被告庚○○幫忙前,伊郵寄入境之貨品遭抽驗機會很高,之後,幾乎沒有被檢驗過,也沒有被退貨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一○頁),足見被告庚○○明知甲○○由國外之來貨係應稅並須接受查驗之走私物品,惟其仍為之放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雖有上揭時地前後四次各準備三千元、五千元、六千元、七千元之紅包要交給被告庚○○,但被告庚○○均未收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二○七、二○八頁),然被告甲○○前於警詢時已供述共交付被告庚○○四、五次紅包,且交付賄款後,並未記載於帳冊內等語(見偵卷三第二○四頁正、背面),均未提及被告庚○○未收紅包云云;抑有進者,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在上揭時地包紅包給被告庚○○四、五次,因為被告庚○○幫伊貨物順利入境,伊硬塞紅包給被告庚○○,錢拿給被告庚○○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二第二四八頁),足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庚○○未收紅包云云,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甲○○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屬確定,而被告庚○○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己○○、戊○○、庚○○、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丁○○、乙○○、己○○、戊○○、庚○○、甲○○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被告戊○○、庚○○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公務員,自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可言。又被告戊○○、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此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上開修正情形而為,而被告戊○○、庚○○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公務員,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此部分對被告戊○○、庚○○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可言。
2、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丁○○、乙○○、己○○共同輸入禁藥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丁○○、乙○○、己○○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丁○○、乙○○、己○○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該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僅係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及第四項,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並未修正,故就被告丁○○、乙○○、己○○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丁○○、乙○○、己○○、戊○○、庚○○、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新臺幣為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4、被告戊○○、庚○○、甲○○行為後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下限,由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增訂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爰依主刑適用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5、被告丁○○、乙○○、己○○、庚○○、甲○○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丁○○、乙○○、己○○多次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行為,及被告庚○○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貪污罪,暨被告甲○○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於其等較為有利。至於被告庚○○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暨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然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因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亦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二)被告丁○○、乙○○、己○○部分:核被告丁○○、乙○○、己○○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丁○○、乙○○、己○○就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龍」及「JasonLium」等成年男子,就各該部分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己○○先後多次輸入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惟入境旅客行李之檢查,尚非被告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戊○○並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前揭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庚○○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之圖利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被告庚○○先後多次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斷。被告庚○○所得之賄賂僅為二萬一千元,未滿五萬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並非公務員,故其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前後四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按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前開行賄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高嘉豪 行賄金額未滿五萬元,情節尚屬輕微,併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其刑。
3、次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然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依前揭條文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甲○○之辯護人認其得依該條規定減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乙○○、己○○、甲○○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丁○○、乙○○、己○○共同輸入禁藥,妨害國家管理藥物之制度,影響所及甚或危害國人健康,且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尚難認有悔過之意,並參酌被告丁○○為輸入禁藥之主腦,被告乙○○、己○○所為尚屬輔助角色等犯罪情節;而被告甲○○為使輸入應稅貨物免受檢驗及免於課稅,竟對於海關關員行賄,所為殊難可取,且於本院審理時又飾詞迴護被告庚○○,亦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之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戒。
2、如附表一扣案藥品欄所示之禁藥,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為沒入銷毀之處分,惟前開禁藥既為被告丁○○輸入,自為其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北機組人員另在被告丁○○、乙○○、己○○、甲○○住居處所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所扣得之文件資料、存摺、借據等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戊○○、庚○○部分:
1、爰審酌被告戊○○、庚○○分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九等秘書及北郵支局驗估二股關員,竟分別利用疏導入境旅客之機會,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故為放行應稅物品,影響國家財政之收入,所為殊屬不當,且被告庚○○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反利用職務收賄謀利,惡性猶重,且其二人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悟之意,兼衡其二人直接圖丁○○私人不法之利益及被告庚○○所得之賄賂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戊○○及 謝銘雄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五年,以示懲戒。
2、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係被告丁○○贈與給被告戊○○之物,已如前述,自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收賄所得計二萬一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北機組人員尚在被告戊○○位於桃園機場辦公室內及庚○○住處,扣得存摺、文件、通訊錄、借據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利用其負責機場旅客疏導及旅客入境通關時安排旅客至查驗檯接受查驗之業務,明知被告丙○○、丁○○兄妹攜帶手機、手錶、燕窩等物品,係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應稅物品或管制進口物品,卻予以掩護,故意予以包庇放行而不叫渠等至查驗檯接受查驗,使丙○○、丁○○能走私上開應稅物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入境販售,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等語。惟查,被告戊○○雖係稽查組九等秘書,然其係督導稽查組第四課第二股查緝業務並襄理課務,而第四課係掌理進出口及保稅倉庫之監管事宜及機坪巡緝與其他人民申請案件事宜,並未負有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過境旅客通關處理之職務,已詳如前揭四(二)2所述,故被告戊○○顯非依法令負責檢查之稽徵關員,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夥同被告乙○○、己○○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由國外夾帶手機、手錶、燕窩及自國外郵寄手錶、鹿茸等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口入境,獲利約達四千一百萬元,因認被告丁○○、乙○○、己○○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尚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己○○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華總一字第○九五○○○七五七二一號令公布刪除第八條條文,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既經刪除,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丁○○、乙○○、己○○三人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兄妹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自香港攜帶手機、手錶、燕窩等管制物品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夾帶闖關入境多次,被告丁○○並僱用被告乙○○、己○○為其收受由國外郵寄入境之手機及鹿茸等管制物品,並將所收受由國外郵寄入境之手機改裝為中文化,而被告乙○○、己○○與被告丁○○基於犯意之聯絡,為被告丁○○收取多次前揭管制物品,因認被告丁○○、乙○○、己○○、丙○○此部分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所稱之管制物品,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行政院依據前開條文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管制物品區分為:甲、管制進出口物品,包括槍械、子彈、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及毒品。乙、管制出口物品,包括未經合法授權之翻印書籍、翻製唱片、翻製錄音帶、錄影帶。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一、(刪除)。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上開規定之甲項管制進出物品及乙項管制出口物品,均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丁○○、乙○○、己○○、丙○○是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端視前開被告所私運之手機、手錶、燕窩、鹿茸等物,是否屬於上述丙項管制進口之物品。
(三)經查,前開手機、手錶、燕窩、鹿茸非屬獎券、彩券、彩票、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所應審究者,厥為手機、手錶、燕窩、鹿茸是否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分別為活體動物、肉及食用雜碎、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未列名動物產品、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食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類、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等物品,故手機及手錶顯非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而燕窩、鹿茸依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認定分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四章、第五章所列之物品,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北普法字第○九五一○二○○四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四二、四三頁)。北機組人員雖分別在被告丁○○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查獲鹿茸七十五盒及鹿茸四包、五十七盒等物(見偵卷二第三六八頁及三八二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前開鹿茸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丁○○或丙○○一次私運所得,或被告丁○○委由國外人士一次郵寄入境,且前開鹿茸僅共有一百三十二盒及四包,其完稅價格是否逾十萬元,重量是否逾一千公斤,均有疑問,自難逕以查獲之前開鹿茸率認被告丁○○等人涉有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間甫出機楊之際,旋為北機組幹員查獲,並扣得燕窩九包,惟該九包燕窩淨重合計四.一三一公斤,完稅價格為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業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覆詳實,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北普稽字第○九六一○○三二四○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三七三之一、三七三之二頁),亦難據此而逕認被告丁○○、丙○○等人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罪。至被告丁○○、丙○○雖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惟並無證據足認其二人各該次出入境時,均有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入境,故難逕自推論其二人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己○○、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其四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地│扣案藥品│鑑定意見│├──┼────────┼───────────┼────────┤│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安宮牛黃丸二十五盒。│安宮牛黃丸係香港│││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白鳳丸五十盒。│製中藥製劑,白鳳│││,在臺北市○○街│牛黃清心丸八十五盒。│丸、牛黃清心丸係│││一六九巷六號一樓││大陸製中藥製劑,│││丁○○居所,為法││均應以藥品管理,│││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入,核屬藥事法第│││查獲。││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而│││││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發前揭中藥之藥│││││品許可證及未曾核│││││准前揭中藥進口(│││││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二│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牛黃解毒丸係大陸│││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製中藥製劑,應以│││,於停放在臺北市││藥品管理,如未經││○○○區○○路一七││核准擅自輸入,核│││六號一樓門口車號││屬藥事法第二十二│││八Q-四五三二號││條第二款之禁藥(│││自用小客貨車內,││見本院卷二第六六│││為法務部調查局北││之三頁),行政院│││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衛生署未曾核發牛│││人員查獲。││黃解毒丸之藥品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三│九十五年五月六日│「TAGAMETHB200MGTAB│行政院衛生署雖有│││在臺北關稅局北郵│LETS」(中文品名為泰胃│核發前揭西藥藥品│││支局,為臺北關稅│美錠200公絲)一百五十│許可證予荷商葛蘭│││局人員查獲。│盒(每盒一百五十錠)。│素史克藥廠股份有││││「ZANTACTABLETS150MG│限公司臺灣分公司││││(RANTIDINEHYDROCHLOR│或汛亞貿易股份有││││IDE)」(中文品名為善│限公司(見本院卷││││胃得錠150公絲、鹽酸雷│一第二六○至二六││││尼得定)二千四百片(每│三頁),惟前開公││││片十錠)。│司並未授權丁○○││││「OSSPANTABLETS」(中│輸入前揭西藥(見││││文品名為歐素胖)九百零│本院卷二第七六之││││五盒(每盒九十錠)。│二頁、第八六之七│││││頁)。│└──┴────────┴───────────┴────────┘附表二:
┌──┬───────┬──────┬────┬───────┬─────┬──────────┐│編號│日期│手機品名│數量│每支價格│總價│依據│││(到達寄達國互│(收件人)││(新臺幣,依臺│(新臺幣)││││換局日期)│││北關稅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認定,見偵卷││││││││四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一│九十四年十二月│903SH│一百十八│八千元。│九十四萬四│EZ000000000JP、EI282│││二十八日下午四│(收件人為李│支。││千元。│615202JP、EI00000000│││時一分許。│書漢及黃妙泥││││6JP、EZ000000000JP、││││即己○○之地││││EZ000000000JP國際郵││││址)。││││寄包裹號碼傳真一紙(││││││││見偵卷三第八五頁)、││││││││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五紙(見偵卷四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通訊││││││││監查譯文三份(見偵卷││││││││三第二八二頁背面、二││││││││七七頁)。│├──┼───────┼──────┼────┼───────┼─────┼──────────┤│二│九十五年一月十│903│二十支。│八千元。│十六萬元。│快遞簽單編號EE390004│││五日下午三時三│(收件人劉宗││││205JP一紙(見本院卷│││十二分許。│達)。││││三第一五七頁)、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一紙││││││││(見偵卷四第二○一頁││││││││)、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三第九四、九五頁、偵││││││││卷二第二○八、二○九││││││││頁)。│├──┼───────┼──────┼────┼───────┼─────┼──────────┤│三│九十五年三月十│703SH│四十八支│六千元。│二十八萬八│EZ000000000JP、EI293│││三日下午四時十│(收件人劉宗│。││千元,│729846JP、EI00000000│││一分許、同日下│達、乙○○)││││0JP傳真一紙(見偵卷│││午四時二十一分│。││││三第一一四頁背面)、│││許。│││││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三紙(見偵卷四第一五││││││││八至一六○頁)。│├──┼───────┼──────┼────┼───────┼─────┼──────────┤│四│九十五年三月二│903│一百支。│八千元。│八十萬元。│EZ000000000SG、EE519│││十八日下午三時│(收件人劉宗│( 依高佳 │││633799SG、EE00000000│││四十五分許。│達)。│文與劉宗│││8SG傳真一紙(見偵卷│││││達之通聯│││四第一一頁)、查詢國│││││監聽譯文│││際快捷郵件資料三紙(│││││得知有一│││見偵卷四第一三六至一│││││百餘支,│││三八頁)、通訊監聽譯│││││以最低數│││文一份(見偵卷三第三│││││一百支計│││二四頁背面)。│││││)。││││├──┼───────┼──────┼────┼───────┼─────┼──────────┤│五│九十五年四月九│VS2│三十支。│四千一百二十五│十二萬三千│EZ000000000HK、EE709│││日上午八時十分│(收件人郭國││元。│七百五十元│384063HK、EE00000000│││許。│榮即己○○之│││。│7HK國際郵寄包裹號碼││││地址)。││││傳真一紙(見偵卷四第││││││││一五頁)、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三紙(見偵││││││││卷四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通訊監聽譯文一││││││││份(見偵卷三第三二八││││││││頁)。│├──┼───────┼──────┼────┼───────┼─────┼──────────┤│六│九十五年四月十│D750(收信人│十六支。│六千三百元。│十萬零八百│EZ000000000HK、EE709│││二日上午八時十│ 郭國榮 即劉宗│││元。│384094HK、EE00000000│││三分許。│達之地址)。││││3HK國際郵寄包裹號碼││││││││傳真一紙(見偵卷四第││││││││一六頁)、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三紙(見偵││││││││卷四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通訊監聽譯文一││││││││份(見偵卷三第三三○││││││││頁)。│├──┼───────┼──────┼────┼───────┼─────┼──────────┤│七│九十五年五月三│V903│七支。│八千元。(發票│五萬六千元│EZ000000000HK國際郵│││日上午八時十九│(收件人為黃││單價為三千四百│。│寄包裹號碼傳真一紙(│││分許。│妙泥即己○○││元)。││見偵卷四第二三頁)、││││之地址)。││││查詢國際快捷郵件資料││││││││一紙(見偵卷四第一八││││││││三頁)、發票及快遞簽││││││││單各一紙(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六、一五八頁)││││││││。│├──┼───────┼──────┼────┼───────┼─────┼──────────┤│八│九十四年底至九│903SH│四十五支│八千元。│三十六萬元│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在│││十五年五月五日││。││。│乙○○位於臺北市北投│││間某日。││○○○區○○路○○○號一樓││││││││居所扣得上開四十五支││││││││手機,經被告乙○○於││││││││警詢自白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上情(見││││││││偵卷三第七四頁、偵卷││││││││二第一九○、一九一頁││││││││)。│├──┼───────┴──────┼────┼───────┼─────┼──────────┤│合││三百八十││二百八十三│││││四支。││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