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世豐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
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6,750元,第49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1,75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3,75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50,000元,清償成數為56.69%(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74.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筆保險契
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24,593元外,另有一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汽車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5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回函、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回函及債務人任職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年7月至102年6月薪資總額為1,416,593元(計算式:580483÷12×6+601596+48910+1700+39960+50659+1700+47985+52086+1565+49490+36
00×18+4000×5+3500×17+7200×12=0000000,前開所得依序包括債務人100、101年所得稅申報數額計算而得之收入、債務人102年度1至6月受領之薪資、獎金、100年7月至102年6月受領之租金補助款3,600元至4,000元、債務人101年2月起迄今之身心障礙津貼、母親101年7月起迄今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受債務人扶養之3名子女、弟媳、姪子及姪女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津貼或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款,債務人已從其每月子女生活開銷中扣除,是不應再予列為所得。),於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102
年1至9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含每月不定期領取之載客獎金收入)數額為42,719元【計算式:(38402+1700+37414+48455+1700+45779+49929+1565+47275+37851+36886+1000+36514)÷9=42719,前開數額已扣除債務人應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互助費、工會及團體責任險扣款。】,另有勞動、端午及中秋節禮券各1,500元之發放,其101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數額為98,076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有51,267元,加計債務人目前仍每月領有租金補助款3,000元、身心障礙津貼3,50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為57,767元,有債務人補正之103年1月23日桃園縣政府103年度租金補貼計畫回函在卷可稽。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10,000元、水電瓦斯暨電話費7,050元、債務人個人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長女扶養費5,000元、次女扶養費5,000元及弟媳、姪子及姪女三人扶養費7,500元,共計42,050元。債務人與前配偶所育有之三名子女,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債務人主張前配偶自己亦生活困難,無法支出子女扶養費;債務人三名子女,長子已成年無須扶養,二名女兒分別為83及87年次出生,分別將於今年9月升讀大學
1年級及高中2年級,長女及次女分別領有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款各1,500元,均已用以支應兩名女兒生活開銷,且查債務人二名子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均無工作,觀諸前開補助金額尚不足以負擔其女兒全數開銷,債務人確有支出女兒膳食、學雜費用每月各5,000元之必要,又債務人長女因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年起就讀大學完畢,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9期起刪除扶養費用,清償數額修改為21,750元。因債務人弟弟生病過世,遺留之弟妹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4,700元之身心障礙津貼,已無法負擔個人開銷,遑論能善盡對姪子、姪女之扶養義務,又弟媳父母及債務人其他兄弟姊妹均亦往生,照護其弟妹、姪子、姪女之義務便落於債務人一人;債務人之姪子及姪女分別將於今年9月就讀高中3年級及高中1年級,為86及87年次出生,姪子、姪女就讀學校另有實習工作可增加些微收入,姪女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款2,60
0元,均已用以支應兩名女兒生活開銷,且查債務人姪子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所得數額不過55,319元,觀諸前開補助金額及工作所得尚不足以負擔兩人全數開銷,債務人支出扶養弟妹、姪子及姪女生活費用每月各2,500元,並未過當且確屬必要;又債務人姪子因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6年起就讀大學完畢,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60期起刪除扶養費用,清償數額修改為23,750元。債務人因兄弟姊妹均已逝世,僅有其1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母親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200元,但支出每月生活開銷已花費殆盡,況另每月均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母親無所得或財產,又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債務人僅提列2,500元扶養費,未有不適當。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年度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顯未過高,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係提出逾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
0÷(5776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1.03】,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35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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