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威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威豪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261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跨越雙黃線迴轉並佔用兩車道,造成後方車流回堵,經在場值勤員警 魯淑強 當場鳴警笛制止,並指揮其駕車直行,詎其因不滿員警之指揮,明知魯淑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道路上,以「臭機巴」之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魯淑強(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逮捕朱威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威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1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魯淑強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