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雄見 陸碧桃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東茂傢俱行」,已停止營業而無人看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7日8時許,至上址,徒手竊取陸碧桃所有、置於上址之廢鐵28公斤,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24元則花用殆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31日8時許,至上址,徒手竊取陸碧桃所有、置於上址之廢鐵46公斤,得手後騎乘機車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廢鐵46公斤(已發還陸碧桃)。王志雄隨員警至警局接受調查,其亦旋向員警坦承前述103年8月7日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陸碧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碧桃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均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