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龍於民國103年9月9日22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見劉○宏(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嗣於同年月12日7時許,施志龍騎乘上開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施志龍旋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劉○宏),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有前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上開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劉○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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