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則,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在偵審中均自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方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其所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多半同時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為實際上之常態。復以受刑人後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與前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侵害法益性質不同,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施用毒品」侵害自身法益之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本院若據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因此,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無因而撤銷之必要。再者,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