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梁懷德 被告 陳香梅
王柏松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香梅、王柏松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號一二一,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王柏松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旗登字第0二九0九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香梅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香梅於民國92年5月21日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38萬元,至94年10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新台幣(下同)382,353元,復曾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至94年12月30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共386,676元,合計共769,02
9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即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059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陳香梅均未清償。又被告陳香梅為逃避債權人追償,於94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王柏松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顯係脫產及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其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通謀,被告於行為時亦均明知此情形而得撤銷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
㈠被告陳香梅、王柏松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4年5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柏松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月26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柏松抗辯:伊確實與被告陳香梅訂立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490萬元,而被告王柏松於94年5月5日簽約日即給付90萬元訂金,嗣於同年月19日給付100萬元,其餘300萬元則由被告王柏松先以自己原有現款清償被告陳香梅對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之未償債款約330萬元之一部,再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270萬元,始得以於94年6月24日塗銷第一商業銀行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復被告陳香梅雖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但獲得現金190萬元,並減少對第一銀行約330萬元之債務,是被告陳香梅之總資產減去總負債,並未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清償能力亦無顯著降低;被告間雖為夫妻關係,惟財產各自獨立管理,彼此並不了解對方之經濟狀況,對於系爭債權並不知情,系爭房地出售時,不可能發生明知而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應各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系爭債權已於98年間取得支付命令,應早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實,竟遲至100年始向被告起訴,其除斥期間業已屆滿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香梅未曾到庭,惟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王柏松確實
先於94年5月5日支付90萬元訂金,嗣於同年月19日被告依約取得100萬元,並由被告王柏松承擔被告陳香梅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借貸債務。又原告對伊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係分別於94年10月8日、94年12月31日始違約,故伊自無規避系爭債務之意圖,被告間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另被告王柏松給付相當對價之價金予伊而取得系爭房地,伊之清償能力並未降低,亦無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應各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被告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移轉前,原告為被
告陳香梅之債權人,於98年4月16日取得對被告陳香梅確定之支付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595號);兩造於94年5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陳香梅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柏松。
㈡爭執事項:
1.先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之情形?
2.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王柏松是否知悉原告之債權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是否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之情形?(先位部分)
1.本件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
490萬元,定金90萬元於94年5月5日立約當日給付完畢,同年月19日給付100萬元並交付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證件,尾款300萬元由買方承受賣方原本第一銀行貸款債務,並經被告簽名、蓋章及簽收價款,嗣被告王柏松另向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貸款清償原本第一銀行貸款債務等情,固據被告王柏松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王柏松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下稱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2.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交付狀況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同,係通謀虛偽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王柏松並稱:被告雖為夫妻關係,惟因均係再婚,婚後財產仍各自獨立、管理,對於彼此經濟狀況並不了解,被告陳香梅因本件買賣而獲得價款190萬元現金,其資力並未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
3頁)。而查,被告陳香梅於94年1月前即開始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94年2月出現循環信用有延遲之訊息,至94年5月26日系爭房地移轉同時,另申辦萬泰銀行之信用卡代償,而後系爭債務於同年6月仍然正常繳款,惟自次月即7月起即發生違約還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陳香梅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而被告王柏松於94年間任職高雄港務局,當時尚居住於其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房屋及土地等情,亦經被告王柏松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及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系爭房地移轉前,被告陳香梅之財務狀況就已出現警訊,移轉至被告王柏松名下後,被告陳香梅雖獲得190萬元現金,惟未見財務有好轉跡象,甚至仍繼續使用信用卡代償業務,並於隨即於94年7月起發生債務違約情事,故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並非無疑;加之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未見被告王柏松有急於向被告陳香梅購買系爭房地之特別需求,衡諸常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點與被告陳香梅發生違約情事,已有過多巧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尚非無據。
3.又查,被告王柏松自承其於94年間除任職於港務局業務士,處理行政文書,大部分的時間是在辦公室,並無其他兼職或業務,目前是退休狀態,亦無從事其他業務;被告陳香梅是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公司負責人,但該業務全是由陳香梅自行處理;而被告王柏松之彰銀帳戶,係被告王柏松用來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帳戶,平日都是由本人使用等情,亦經被告王柏松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第
17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並有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以下)。然而,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王柏松於94年6月9日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而開戶,每月均有「放款轉提」之交易紀錄,足認確係系爭房地移轉後,供被告王柏松繳納系爭房地之彰化銀行貸款轉帳之用,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該彰銀帳戶內交易紀錄甚為頻繁,除系爭房地貸款轉帳交易外,並有多筆支票託收、不同人名註記之交易紀錄,此外,更有「王邱玉花汽貸戶」、「聯邦高雄車貸佣金」、 陳美莉 汽貸戶」、「 劉國坤 (車貸)」、「新光銀行(車貸)」等多筆交易註記(見本院卷第139頁以下),堪認彰銀帳戶實際上乃由經營中古車行之被告陳香梅所使用,而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由被告陳香梅所繳納;則被告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移轉之合意,且被告財產係各自獨立管理,則被告王柏松於取得所有權後,理應由被告王柏松繳納方與常情相符,惟竟仍由被告陳香梅所繳納,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係屬通謀虛偽等語,係屬真實。
4.被告王柏松復抗辯: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方式,除貸款直接轉貸外,自備款部分,是用現金方式給付,在預計要買房之前,從93年11月間就開始陸續提領大額的現金存放家中,等看到中意的房子可以下訂金,而當時陸續提領的現金已足以支付系爭房屋買賣的現金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至第123頁、第160頁),並舉其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為證。
惟觀之被告王柏松前開台灣銀行明細資料,係93年11月5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雖然進出金額合計高達200萬餘元,然而進出金額多係以20至30萬元不等金額存入後又於當日或3日內隨即領出(約達12次),經常性之餘額至多為1、2百元,是其所述陸續提領高達200萬元現金及將大筆現金存放家中等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王柏松於系爭房地移轉當時,並無支付190萬元現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買賣
價金之交付,且所有權移轉完畢後,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仍由被告陳香梅繼續繳納等事實,均堪認定。是其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5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被告王柏松應將系爭房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備位請求部分則毋庸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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