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淨重玖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安非他命淨重合計9.61公克,復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的安非他命13包(淨重合計9.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