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八)合民初字第六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丙○○離婚。二、婚生女兒 蘇哲玉 由原告乙○○攜帶撫養。本案受理費人民幣參佰元,由原告乙○○負擔(已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09年2月25日(2008)合民初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丙○○離婚。二、婚生女兒蘇哲玉由原告乙○○攜帶撫養。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下同)300元,由原告乙○○負擔(已交)」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授權書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