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報廢,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苗栗縣○○鎮○○街附近之「仁愛公園」內,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頭份鎮公所所有、由該公所主任秘書掌管之公物ㄇ型車阻護欄2組,得手後放置前開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中搬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甲○○駕駛前開置有ㄇ型車阻護欄2組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處時,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頭份鎮公所主任秘書 林明發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7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竊取財物價值僅新臺幣5千元,且已由管領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