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周雅惠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鎮○○路○○號)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死亡,其於生前,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2,88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其配偶周雅惠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抵押債權1,736,
947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周雅惠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並為本案借款人,雖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並無礙其財產權利之行使,且其對被繼承人之負債情形必定較為清楚,聲請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以裁定選任周雅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7年12月2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8年5月21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34311號函影本、住宅借款契約影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40號、98年度司繼字第8號、98年度司繼字第20號、98年度繼字第82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周雅惠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亦為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有戶籍謄本及住宅借款契約影本可憑,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經徵詢周雅惠之同意後(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認以選任周雅惠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