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0110-UN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與 宋文斌 所駕駛0003-WQ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異議人雖因一時心慌而未下車察看即離去現場,惟據被害人宋文斌事後稱其並無任何受傷,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宋文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致宋文斌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該事故發生後異議人並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宋文斌、 劉佩岑 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參。嗣因員警調閱監錄系統後,循線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以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當場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
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6月10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80015942號函附卷為憑。
㈡、異議人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聲明異議狀並未否認,然辯稱被害人宋文斌事後稱其並無任何受傷云云。查證人宋文斌於警詢中證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我有受傷等語,核與證人宋文斌於98年5月12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相符,此有該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足見證人宋文斌之證述應堪採取,證人宋文斌當時確有受傷無訛。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所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宋文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現場遺有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保險桿碎片,可以推知該撞擊力道甚為猛烈,異議人對此猛烈撞擊,於造成人受傷之可能,應無不知之理。佐以異議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於98年
5月12日凌晨2時45分在自立二路144號前開車擦撞被害人之車子,因為害怕沒有停留在現場,被害人有受傷等語,則異議人辯稱被害人宋文斌沒有受傷云云,顯然設詞卸責,避重就輕,殊非可取。是以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㈣、本件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偵字第1574
2號偵查卷確認無誤,是以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尚在偵查仍未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裁處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至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據以裁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尚非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俟刑事追訴、審判程序終結後,視其結果另行依法處理。至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之處分,則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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