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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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兼送達代收人己○○被告全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法定代理人乙○○
辛○○戊○○丁○○信記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晃公司)於民國89年7月13日邀同被告 黃國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該誠泰銀行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新光銀行〉於94年12月31日合併,由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8.25%計算,借款期間自89年7月13日至92年6月26日,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全晃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全晃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1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已為部分清償外,其餘如主文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全晃公司則以:其均不知此情,係該公司董事長壬○○所為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各1件、授信往來約定書2件為證,被告全晃公司雖以係該公司董事長壬○○所為等情為辯,惟無從免除該公司清償之責;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