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林世樺 被上訴人 曾玉曾國俊
2樓之2上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被上訴人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另補陳: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向其購車所簽發,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二手車,總價多少錢因時間經過太久已不復記憶,價款之一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其餘價款未付清,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上訴人之借款,車輛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惟行車執照仍由上訴人扣留,本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當場親簽,指印亦係其當場捺印,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確為被上訴人所捺印,足認被上訴人空言卸責之心態,系爭本票即為借款已交付之證據,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有違誤,為此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4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該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二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向其購車所簽發,系爭本票即為借款交付之證明云云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須有借款之交付始為成立。「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參見)。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一節,經原審當庭命被上訴人按捺手指指印,併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附表所示本票之指紋與被上訴人當庭所按捺之左手大拇指指印之指紋特徵相同,係同一人之指印,有該局100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3983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故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被上訴人所按捺,堪予認定,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無疑義。
(四)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二)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舉證借款交付之事實,縱令被上訴人所辯本票非其所簽發之情並非真實,仍無從推論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查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二手車,因有部分價款未付清而簽發,則依其所述事實,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而非消費借貸,又原買賣契約之總價為何?尚欠多少價金?如何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仍持有5H-8828號汽車行車執照,惟單憑持有行車執照之事實,並無法推論車輛買賣或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且依其所述,車輛係由前手所有人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節省過戶之規費,由移轉登記之過程,亦難以證明上訴人為車輛之出賣人,上訴人亦自承除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外,無其他證據及證人可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自無從依上訴人之陳述,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款關係及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擔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順珍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曾國俊│民國94年1月14日│民國94年3月14日│新臺幣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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