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77號、96年度偵字第277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鳳梨 ,另行審結)與代號「大勝」、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以高雄市○鎮區○○街○○○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95年度台北市及高雄市市長選舉之賭盤,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向甲○○簽注,如投注之候選人當選時,則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則歸甲○○及「大勝」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乙○○於同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基於賭博之犯意,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甲○○之電話︰0000000000號,下注新台幣(下同)2,000元簽賭高雄市長候選人 陳菊 當選高雄市長、下注6,000元簽賭台北市長候選人 謝長廷 當選台北市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選他字第596號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之賭博行為,雖有損社會風氣,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所簽賭之金額尚非至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為95年11月29日,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二)另員警雖於95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扣得之六合彩手冊2本、六合彩簽賭單8本,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稽。然被告否認前揭扣案物為其所有(96年度偵字第27727號卷第58頁),且核與本件被告係以北高市長選舉之結果為賭,並不相關,難認係供被告犯前揭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