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李麗美 相對人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七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5年度再字第2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乃聲請人所有之房地,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總額,則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10號債權憑證),此悉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利率核算,計至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105年9月9日)止,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累計達213,060元(計算式:
560,000元×{7+223÷366}年×5%=213,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截至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止,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累計應為773,060元(計算式:560,000元+213,060元=773,060元);基此,本院乃推估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為773,060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773,060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達可上訴第三審,故第三審審判期限不計入),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6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3年6月獲償773,060元,可能受有135,286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773,060元×5%×3.5年=135,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135,286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