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號、第174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鵬犯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蔡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附表編號1至3、5)及竊盜(附表編號4)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陳OO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因陳OO、楊OOO等人報案,經警調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復於附表編號5現場遺留C機車(即附表編號4失竊機車)採集之手套送鑑,經鑑驗比對DNA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O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偵及被害人許OO、楊O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陳OO部分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62號卷第17頁;許OO部分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8頁;楊OOO部分見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右手刺青特徵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9日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日指紋鑑定書、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警二卷第11至13、15至35頁及105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第24至2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亦係門扇之一種(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上開規定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竊時攜帶之鐵製虎頭鉗1把及其於附表編號5現場拾得之剪刀1支(均未扣案),均為金屬材質,既可用於破壞窗戶鋁條、紗門上紗網,衡情必為堅硬、銳利之工具,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分別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編號1至3)、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5)。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4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0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除附表編號4之C機車經許OO領回、編號5之零錢罐得手後復棄置於現場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竊現金花用一空,物品亦均變現花用,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侵害,應予導正;兼衡其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3、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持用鐵製虎頭鉗1支、剪刀1支,因未據扣案,且剪刀係被害人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編│竊盜時間││罪刑││├────────┤竊盜方式│(含從刑)││號│竊盜地點│││├─┼────────┼───────────┼──────────┤│1│104年5月10日│騎乘不知情之蔡OO所有│蔡智鵬犯攜帶兇器毀越│││1時5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處有期徒刑拾月。││├────────┤,前往陳OO配偶所開設││││高雄市梓官區│左址診所,持客觀上足以││││OO巷00號│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OOO醫診所」│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虎頭鉗1把(下稱│││││前開鐵製虎頭鉗,未扣案│││││)破壞窗戶鋁條,再踰越│││││窗戶攀爬侵入該診所(該│││││處無人居住),徒手竊取│││││陳OO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A機車離去。││├─┼────────┼───────────┼──────────┤│2│104年9月20日│騎乘A機車前往陳OO配│蔡智鵬犯攜帶兇器毀越│││2時15分許│偶所開設左址診所,持前│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開鐵製虎頭鉗1把(未扣│,處有期徒刑拾月。││││案)破壞窗戶鋁條,再踰│││├────────┤越窗戶攀爬侵入該診所(││││高雄市梓官區│該處無人居住),徒手竊││││OO巷00號│取陳OO所有現金6000元││││「OOOO診所」│,得手後騎乘A機車離去│││││。││├─┼────────┼───────────┼──────────┤│3││騎乘A機車前往陳OO配│蔡智鵬犯攜帶兇器毀越│││104年9月22日│偶所開設左址診所,持前│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2時44分許│開鐵製虎頭鉗1把(未扣│,處有期徒刑拾月。││││案)破壞窗戶鋁條,再踰│││├────────┤越窗戶攀爬侵入該診所(││││高雄市梓官區│該處無人居住),徒手竊││││OO巷00號│取陳OO所有電腦主機1││││「OOOO診所」│臺、液晶螢幕4臺、電視1│││││臺,得手後置於A機車載│││││運離去,並將前開物品變│││││賣現金供己花用。││├─┼────────┼───────────┼──────────┤│4││騎乘A機車前往左欄地點│蔡智鵬犯竊盜罪,累犯│││104年11月5日│,以其所有鑰匙(未扣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8時30分許│)竊取張OO所有、許O│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O使用車牌號碼000-000│仟元折算壹日。││├────────┤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高雄市橋頭區│稱C機車)得手。││││青埔捷運站│││├─┼────────┼───────────┼──────────┤│5││騎乘C機車前往楊OOO│蔡智鵬犯攜帶兇器毀越│││104年11月5日│左址住處,持現場可供兇│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8時30分至9時間│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案)破壞紗門上之紗網,│。││├────────┤將手伸入並打開門鎖後,││││高雄市阿蓮區│侵入楊OOO住處內(侵││││中山路521巷00號│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零錢罐(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楊OOO返家│││││追喊小偷,蔡智鵬遂將所│││││竊得零錢罐棄置於路旁、│││││C機車遺留現場(C機車已│││││發還許OO),徒步逃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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