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甫於民國91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謝見興 (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蘇豐華 (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月29日16時50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謝見興及蘇豐華,行至高雄縣○○鄉○○路○○號已停業之安泰水泥製品公司後面,見安泰水泥製品公司所有之鐵塊置放於以塑膠繩圈圍起之空地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3人遂共同徒手竊取由安泰水泥製品公司之廠長丙○○保管之圓型鐵6塊及半拱型鐵2塊,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內置放,而後欲再搬運其餘鐵塊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當場扣得3人竊得之圓型鐵6塊及半拱型鐵
2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豐華、謝見興於警詢時所述與被告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鐵塊等語(警卷第12至14、16至18頁),及證人即安泰水泥製品公司前廠長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等人竊取之圓形鐵
6塊及半拱型鐵2塊為安泰水泥製品公司所有等語(警卷第
4至5頁、偵查卷第2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7至32頁)。又觀之卷附安泰水泥製品公司置放鐵塊之現場照片,現場係有以塑膠繩圈圍(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縱認上開鐵塊等物在失竊時無人看守,惟依常情判斷,該土地既經他人圈圍,自係表示乃有人管理之地區,而置於該區域內之物品,必定是他人所有,此項情形一般人應不致誤認上開鐵塊等物係無價值且沒有人要之廢棄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內容,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㈡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處斷。
四、被告之竊取行為係與同案被告蘇豐華、謝見興共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與蘇豐華、謝見興就前開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甫於91年7月
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私慾,夥同蘇豐華、謝見興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為圓型鐵6塊及半拱型鐵2塊,價值2萬多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第25頁),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3年7月15日發布通緝,98年1月3日為警逮捕緝獲到案,有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1至18頁)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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