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35號
原 告 潘兆偉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
被 告 楊璦甄 (原名 楊若琳 、 楊于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楊璦甄(原名楊若琳、楊于萱)於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委任原告為其辦理刑事妨害家庭案件,
約定律師費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訂立委任契約,惟被
告給付三萬五千元後,遲未清償剩餘律師費。經原告於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剩餘款項
,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四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七號
刑事委任狀影本一件、委任契約影本一件、臺北南海郵局第
○○一○九九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原告所提出委任契約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
簡上字第五八七號刑事委任狀影本一件、委任契約影本一件
、臺北南海郵局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委任契約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
酬四萬五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