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瀚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瀚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於注意」應更正為「竟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張有庭 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被告郭瀚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瀚翔於民國108年5月3日時21許起至翌(4)日1時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108年5月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其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不勝酒力,竟疏於注意,一發動前開車輛旋與同向前方由 羅寶玉 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女張有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寶玉與張有庭均人車倒地,羅寶玉因而受有頭部、左肩部、左胸前、左髖骨及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張有庭則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臀部挫傷、疑似左側踝部受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許對郭瀚翔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張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㈡告訴人張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