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46號異議人 黃大銓 相對人 吳應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6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訴訟前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異議人勝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審理中,是本件應待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均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相對人前因與異議人、第三人 羅賢仁 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異議人對第三人羅賢仁之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
62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確認異議人對第三人羅賢仁有
225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且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第三人羅賢仁負擔。而異議人並未再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第三人羅賢仁有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羅賢仁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又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均由相對人繳納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卷第17-35頁、第39-41頁),並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置於本院卷內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萬8,
187元(計算式:23,275元+34,912元=58,187元),且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20號判決所示,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及第三人羅賢仁負擔。準此,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及第三人羅賢仁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8,18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審理中,是本件應待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云云。惟查,本件確定訴訟額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在案一節,業已詳如前述,而異議人所指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6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案件,係另案相對人與異議人、第三人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69號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內佐證,經核此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同之他案訴訟,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涉,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能審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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