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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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刑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算,迄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三年三月七日,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更正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尚無確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