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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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度易字第114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書記官王泰元通譯徐永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之起訴書。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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