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第265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憲明自民國99年7月1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台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仍駕駛6013-WE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170號前,因涉有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憲明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所為認罪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一)被告於90年5月3日,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後於90年5月24日、90年10月29日、91年8月28日先後因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被告因上開3罪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被告又於95年2月27日後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三)被告復於96年11月22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97年2月19日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月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四)被告再於99年9月17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入監執行。
(五)被告另因酒後駕車,於99年5月1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0號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
(六)被告於100年3月9日亦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024號)。
四、爰審酌被告自90年起,10年間10度酒後駕車被查獲(7案判決確定,其中6案執行完畢,被告現執行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案;連同本案有2案繫屬法院審理中;另1案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曾3度入監執行;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於第3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3度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態度輕忽,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與安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符合累犯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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