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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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86號原告 凃淑容 訴訟代理人 林茂昇 被告 凃于婷 民國99年.兼上一人 巫喜文 即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凃于婷非原告自被告巫喜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巫喜文於民國95年2月13日結婚,婚後原告於98年8月間因故離家,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告巫喜文於99年5月26日協議離婚,然原告於離家後,自訴外人林茂昇受胎,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凃于婷,因被告凃于婷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巫喜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凃于婷受法律推定為被告巫喜文之婚生子女,但被告凃于婷實非原告自被告巫喜文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巫喜文原為夫妻關係,惟原告於與被告巫喜文婚姻存續期間離家出走後,自訴外人林茂昇處受胎,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凃于婷,被告凃于婷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巫喜文之婚生子女,然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而觀諸前揭血親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林茂昇與凃于婷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被告凃于婷既鑑定為訴外人林茂昇之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巫喜文之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凃于婷非原告自被告巫喜文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凃于婷既係原告與他人所生,與被告巫喜文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巫喜文與原告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巫喜文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凃于婷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即99年11月10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凃于婷非原告自被告巫喜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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